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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陶芳、陶园诉被告李宝杰、陈贤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芳,陶园,李宝杰,陈贤亩,黄光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陶芳,女,瑶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人,农民。原告陶园,女,瑶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昌富、蒙其章,律师。被告李宝杰,男,汉族,广西柳州市人,农民。被告陈贤亩,男,汉族,广西来宾市人,农民。被告黄光耀,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孔庆淮,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代表人覃坚,经理。委托代理人韦英萍,律师。原告陶芳、陶园与被告李宝杰、陈贤亩、黄光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蒙其昌、黄昌富,被告陈贤亩,被告黄光耀的委托代理人孔庆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5日11时20分,被告黄光耀驾驶桂08-542**号多功能拖拉机由天平镇往天平镇思中村方向行驶,行至思中村码头路段时,由于制动失效撞上停在路边的桂GD06**号小货车后,车辆继续往前行驶,黄光耀和车上乘员陶某刚采取跳车措施,陶某刚在跳车后被桂08-542**号多功能拖拉机辗压,造成陶某刚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黄光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宝杰、陶某刚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160000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120160元;2、交通费用98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黄光耀只赔偿丧葬费180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1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担;3、交强险保单,拟证明桂08-542**号车的投保情况;4、尸检报告,拟证明陶某刚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黄光耀辩称,答辩人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答辩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已赔偿原告的18810元应予扣减。被告黄光耀提供的证据有:经济赔偿凭证,拟证明被告黄光耀已赔偿原告1881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桂08-542**号多功能拖拉机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陶某刚属该车的车上人员,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畴。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因为没有票据,由法院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按照当地的标准,以15000元为宜。答辩人依约定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2、交强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人不包括车上人员。被告陈贤亩辩称,桂GD06**号小货车属答辩人所有,被告李宝杰是答辩人雇请的司机。陶某刚不是在其车前死亡,也不是撞其车辆而死,其车辆也不是停在道路上,而是停在村里渡船的码头,陶某刚是跳车而死的,且被告黄光耀没有驾驶证,所以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原告11000元。被告陈贤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李宝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5日11时20分,被告黄光耀驾驶桂08-542**号多功能拖拉机由天平镇往天平镇思中村方向行驶,行至思中村码头路段时,由于制动失效撞上停在路边的桂GD06**号小货车后,车辆继续往前行驶,黄光耀和车上乘员陶某刚采取跳车措施,陶某刚在跳车后被桂08-542**号多功能拖拉机辗压,造成陶某刚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黄光耀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宝杰、陶某刚无责任。陶某刚生于1961年11月7日,住所地为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忠良乡永和村土县屯16号,为农村居民,是原告陶芳、陶园之父。陶某刚的妻子、父母已故。桂08-542**号多功能拖拉机属被告黄光耀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被告黄光耀已赔偿原告18810元。桂GD06**号小货车属被告陈贤亩所有,被告李宝杰是其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该车没有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光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宝杰、陶某刚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因陶某刚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共169770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120160元(6008元/年×20年=120160元。死亡赔偿金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008元/年计,陶某刚生于1961年,计算20年);2、丧葬费18810元(3135元×6个月=18810元);3、交通费8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8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陶某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创伤,根据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的损失全部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陶某刚是从桂08-542**号多功能拖拉机上跳车后被该车辗压致死的,其属该车的车上人员,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第三者”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宝杰是被告陈贤亩雇请的司机,其驾驶的桂GD06**号小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陈贤亩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原告的余下损失158770元,由于被告黄光耀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黄光耀全额赔偿,减去其已赔偿原告的18810元,其尚应赔偿原告13996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光耀应赔偿原告陶芳、陶园139960元;二、被告陈贤亩应赔偿原告陶芳、陶园1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黄光耀负担1530元,被告陈贤亩负担12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5749****)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靖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