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贺明海与重庆渝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贺明海,重庆渝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9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明海。委托代理人:罗忠秀,系贺明海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渝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光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贺明海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渝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高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贺明海申请再审称:2010年6月13日《协议书》系渝高公司单方拟订,并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贺明海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使渝高公司是重庆金泰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的子公司,金泰公司也不能代替渝高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2010年6月13日《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形式违法,对贺明海不产生法律效力。此外,2011年渝高公司与贺明海就补办社会保险问题达成一次性支付7000元的单项补偿协议,新《协议书》亦能证明之前的《协议书》未对贺明海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贺明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以贺明海和渝高公司签订并履行2010年6月13日《协议书》的行为已经消灭了双方之间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为由,判决驳回了贺明海要求渝高公司支付加班费、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由此,本案争议焦点为2010年6月13日《协议书》是否对渝高公司和贺明海具有约束力的问题。2010年6月13日,渝高公司为甲方,贺明海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0年1月31日到期,甲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劳动合同终止手续;甲方同意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工资、奖金、保险、经济补偿金及补贴等全部补偿共计4308元;本协议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基于《劳动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归于消灭,任何一方无权再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4日内,向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理撤诉。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完整,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协议书》落款部分甲方处虽未加盖渝高公司印章,而是加盖的金泰公司印章,但因金泰公司系渝高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渝高公司对金泰公司代其与贺明海签订协议的行为予以认可,且贺明海在协议上签名确认,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对贺明海和渝高公司均具有约束力正确。贺明海称受渝高公司强迫签订的《协议书》,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至于2011年渝高公司与贺明海就补办社会保险问题达成的单项补偿协议,仅使2010年6月13日《协议书》中涉及社会保险部分的条款发生变更,并不能由此否定2010年6月13日《协议书》的效力。一、二审法院对2010年6月13日《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贺明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贺明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晓瑜代理审判员 何 毅代理审判员 谢 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