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A与被告周某C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A,周某C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987号原告周某A,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周某B(系原告父亲),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周某C,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曹某(系被告父亲),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周某A与被告周某C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A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5日生育女儿周某D。原、被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婚后一个月,原告得知被告婚前欠有巨额赌债和信用卡透支款,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致夫妻有所失和。此外,婚后被告与其他异性在网上和微信聊天时有暧昧语言,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关系逐渐不和。2013年8月双方发生争执时被告打了原告,当月起双方分居生活。同年9月15日起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3年9月起每月给付女儿抚育费人民币1,500元;婚后被告所负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周某C辩称,原告所称双方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女儿的情况属实。双方婚后虽有争执,但夫妻关系总体尚可。被告婚前未参与赌博,未欠赌债,有少量信用卡透支款,但于婚前已还清;其与他人有网上聊天,但无暧昧语言;双方争执中其未打过原告。2013年8月起双方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A与被告周某C于2010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翌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5日生育女儿周某D。原、被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不和。2013年8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同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处有铂金项链1根、铂金耳环1对、铂金戒指1枚,被告处有黄金项链1根、铂金戒指1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庭审中,原告称其现每月收入2,000元,被告自2013年11月起无工作;女儿现每月需抚育费5,000元;其主张补偿费100,000元,其中自离婚起三年在外租房费用计60,000元,为女儿请保姆费用三年计30,000元,女儿的教育费10,000元。被告称其自2013年11月起无工作、无收入;女儿现每月需抚育费2,500元;不同意给付原告补偿费。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也同意现在双方各自处的首饰归双方各自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女儿抚育费1,500元、支付补偿款100,000元。被告要求双方所生女儿随其生活,由其独自承担女儿抚育费用,并表示如法院判决女儿随原告生活,其同意每月给付女儿抚育费700元,其确自2013年9月起未支付女儿抚育费,但不同意抚育费自该月起支付;同意提供本市闵行区浦江镇跃农村4组农村宅基地房屋给原告居住三年。双方因各执己见,终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关系亦一度尚可,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失和。现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对双方所生女儿的抚育,应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原、被告所生女儿未满2周岁,故孩子随原告生活为宜;孩子随原告生活后,被告应给付女儿抚育费,给付金额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收入、当地人均生活水准以及孩子的实际需要等原则予以处理,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育费800元;被告自2013年9月起未支付女儿抚育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起支付抚育费,本院予以支持。对现在双方各自处的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已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定。被告同意双方离婚后提供其农村房屋给原告居住,但原告不同意居住在该处,本院考虑原告工作、生活等情况,由被告给付补偿款为妥,金额由本院酌情确定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补偿为女儿请保姆的费用以及女儿的教育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A与被告周某C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儿周某D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3年9月起每月给付女儿抚育费人民币800元,至周某D18周岁时止;三、现在双方各自处的财产归双方各自所有;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婉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