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沁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祁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沁刑初字第00286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某(又名祁某某),男,1993年5月6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被告人付某某,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8月17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8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1993年1月24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志刚、赵雅鑫、被告人祁某某、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祁某某、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沁阳市吃炒冰时,付某某与魏某某发生口角,付某某和祁某某上去将魏某某跺翻在地上,之后祁某某、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一起对魏某某进行殴打,致使魏某某眼部受伤,经鉴定魏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祁某某、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亲属与被害人魏某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四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魏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000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魏某某的谅解。2、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祁某某、付某某、李某乙三人到沁阳市沁园派出所投案自首。3、2013年9月2日,济源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在济源市梨林镇邮政储蓄门口将李某甲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投案证明、收到条、谅解书、证人杜某某、魏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沁阳市人民医院病历、沁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某某、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按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祁某某、付某某、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四被告人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魏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被告人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敏洁审 判 员  王慎锋代理审判员  范献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秦磊磊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