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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初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霍淑兰与李文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淑兰,李文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初字第00755号原告霍淑兰,女,194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伟,本溪市明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昌,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46号。负责人刘德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湘宁,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淑兰诉被告李文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李文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湘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淑兰诉称:2013年5月17日5时25分,被告李文昌驾驶辽E701**号三迪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小南沟驶往牛心台5路公交终点站,行至牛心台大集路口左转弯时,将由红脸方向向牛心台5路终点站行走的原告霍淑兰撞伤。经交通队责任任定,被告负全责。原告入住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18897.55元,其中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23天。后因无钱继续救治而被迫出院。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8897.55元、出院后到医院复查又开的药费93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132元、残疾赔偿金60379.80元、精神抚慰金13933.80元、误工费7400元、鉴定费856元,合计106164.8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文昌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原告说在饭店打工不属实,应有证人到庭说明。住院期间我也给原告买过好几次饭。我垫付了1700多元。对于原告出院以后的医药费不同意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最高赔偿1万元,其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误工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5时25分,被告李文昌驾驶辽E701**号三迪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由小南沟方向向牛心台5路公交终点站方向行驶,行至牛心台大集路口左转弯时,将由红脸方向向牛心台5路终点站行走的原告霍淑兰撞伤。原告于当日入住本溪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左肩外伤。住院33天,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23天。花费医疗费19351.55元(被告李文昌垫付889元)。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明山大队认定:李文昌负事故全部责任,霍淑兰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溪市金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本金司鉴字(2013)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霍淑兰外伤致1、头部外伤,颅底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左耳道流血,属十级残。2、左锁骨骨折,属十级残。原告花费鉴定费931.3元。辽E701**号三迪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文昌,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因赔偿事宜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8897.55元、出院后到医院复查又开的药费93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132元、残疾赔偿金60379.80元、精神抚慰金13933.80元、误工费7400元、鉴定费856元,合计106164.8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病志、用药明细、护理证明、户口簿、保险单、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原、被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辽E701**号三迪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李文昌应对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及保险范围外部分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本院认定的医疗费总额为19351.55元(被告李文昌垫付88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认。原告是雇佣护工护理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四)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达到退休年龄,但因无退休金,一直在从事工作,系城镇无固定收入人员,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对其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五)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结合原告家庭住址及陪护人员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适当保护。(六)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原告此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侵害,造成残疾后果的,受害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八)鉴定费。原告此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霍淑兰医疗费一万九千三百五十一元五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九十五元,共计一万九千八百四十六元五角五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即一万元。赔偿原告霍淑兰误工费七千四百元、护理费二千四百元、交通费一百三十二元、鉴定费九百三十一元、残疾赔偿金六万零三百七十九元八角、精神损失抚慰金一万三千九百三十三元八角,共计八万五千四百一十六元九角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即八万五千四百一十六元九角,上述两项合计九万五千四百一十六元九角,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文昌赔偿原告霍淑兰医疗费一万九千三百五十一元五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九十五元,共计一万九千八百四十六元五角五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部分即九千八百四十六元五角五分,扣除被告李文昌已垫付的八百八十九元,余款八千九百五十七元五角五分,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二十元,由原告霍淑兰负担二十元,由被告李文昌负担二千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苑银娜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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