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2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溪与被告宋宗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溪,宋宗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622号原告周溪,女,1968年4月29日生。被告宋宗华,男,1967年5月19日生。原告周溪与被告宋宗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志强、李国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溪诉称,2011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江宁区东城福园6-308室,租金每年14400元。后被告宋宗华只支付部分租金,尚欠原告租金10800元及原告代垫水电费343元,现要求给付。被告宋宗华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原告周溪与被告宋宗华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江宁区东城福园6-308室,租期1年,租金每年14400元,房屋租金一季度一付,先付后租。租赁期内水、电、气、物业等由承租方负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宋宗华支付第一季度租金3600元,尚欠租金10800元一直未付。另原告周溪垫付被告宋宗华租赁期间的水电费343元。2013年7月,周溪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宋宗华给付租金及垫付的水电费用。被告宋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1份、水电费发票10张、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9月12日原告周溪与被告宋宗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宋宗华占有使用该房屋,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该租赁合同于2012年9月11日租赁期满后,被告宋宗华未支付租金等费用,应负纠纷责任。故对原告周溪要求被告宋宗华支付租金及相关水电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宋宗华欠原告周溪租金10800元及代垫水电费343元,合计1114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9元,由被告宋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付,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徐 进人民陪审员 李国俭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