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2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与被告易某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易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2753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鲍某。被告:易某。委托代理人:胡某。第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负责人: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杜某与被告易某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1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英、秦丽娟,被告易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通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杜某辞去对刘国英、秦丽娟的委托。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2月12日本院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某,第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2011年5月12日原告杜某与第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杜某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借款50万元,以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汉口花园三期G区(淡莲轩)12栋2单元11层1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将50万元贷款汇入易某工行账户。2011年7月25日原告杜某与被告易某签订《共同用款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使用上述银行贷款,原告杜某使用12万元,其中2万元的本息由原告偿还,10万元的本金由被告偿还,利息由原告支付;被告易某使用38万元,该38万元本息均由被告偿还。此后,被告易某偿还了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份贷款本息,没有继续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易某一次性支付原告5550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杜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易某返还共同用款380000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易某辩称:银行贷款是汇入原告杜某账户,而不是直接汇入被告易某银行账户,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属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555047元的贷款本息,该数字的计算不合理。如果原告不履行《共同用款合同书》,被告只应支付38万元贷款本金的76%。第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陈述:第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与原告杜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此后与被告共同使用贷款一事,第三人并不知晓,对此行为第三人也不发表意见。原告杜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经被告、第三人当庭质证:1、2011年5月12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易某是贷款的实际收款人。被告易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2011年7月25日《共同用款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实际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易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称不知道原、被告签订该合同一事。被告易某提供2011年5月17日个人业务凭证、借条,拟证明原告欠其8万元,向银行贷款是为了偿还该欠款。原告杜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称原告杜某贷款是用于购房,杜某用贷款偿还欠款一事,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并不知情。第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经原告杜某当庭质证:1、贷款本息偿还明细表,拟证明贷款偿还情况。原告杜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称2013年3月份以后的贷款均是自己偿还。2、房屋它项权证,拟证明原告杜某以位于江岸区汉口花园三期G区(淡莲轩)12栋2单元11层1室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杜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3、2011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位于硚口区汉正街中心商城2层C255室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分别出具的承诺书、建行转账凭条及收条,拟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申请贷款,第三人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原告杜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认为上述材料均是被告易某出具,自己没有向易某支付购房款,只是在相应材料上签字。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杜某欠被告易某借款8万元,双方协商以原告杜某向被告易某购房的名义,由杜某向银行贷款,在套取银行贷款后,以贷款偿还8万元借款,其余贷款双方共同使用。2011年5月12日原告杜某与第三人工行黄埔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杜某向工行黄埔支行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杜某以其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汉口花园三期G区12栋2单元11层1室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7月8日第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将50万元贷款划入杜某银行账户。2011年7月25日原告杜某与被告易某签订《共同用款合同书》,约定:杜某通过按揭向银行贷款50万元,杜某使用24%,即12万元,其中10万元的利息由杜某支付,本金由被告易某偿还,另外2万元的本息由杜某偿还;易某使用76%,即38万元,该38万元的本息由易某偿还;如果杜某违约,杜某占用的10万元本息由杜某偿还,如果易某违约,易某应按照当年应偿还给银行总金额的76%负担,其余部分由杜某偿还给银行。《共同用款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杜某实际使用4万元,向被告易某还款8万元,被告易某实际使用38万元。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双方计算出杜某每月应偿还贷款本息1000元,易某每月应偿还贷款本息5040元。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易某、原告杜某按照约定均每月向户名为杜某的工商银行还贷账户(账号×××2170)存入应支付的贷款本息,共计存入贷款本金58151元、利息63489.37元。2013年4月起被告易某停止支付,此后至2013年10月9日本案开庭当月的贷款本息均由原告杜某偿还,该期间共计偿还贷款本金19438.48元、利息17965.3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为达到套取银行贷款的不法目的,以买卖房屋需要贷款的合法形式,套取银行贷款,并为分割使用套取的银行贷款而签订《共同用款合同书》,该《共同用款合同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另外,原告杜某在没有得到第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同意的情况下,将自己对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的部分债务转移给被告易某,该《共同用款合同书》对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不发生效力。由于《共同用款合同书》无效,依法被告易某应返还原告杜某贷款本金380000元,并按照用款额度的76%赔偿原告杜某利息损失,其余利息损失由原告杜某自己负担。至本院第一次开庭之日,原、被告共计偿还贷款利息81454.70元(63489.37元+17965.33元),其中,被告易某应负担的利息损失为61905.57元(81454.70元×76%),原告杜某自己应负担的利息为19549.13元(81454.70元×24%)。被告易某应支付原告杜某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441905.57元(380000元+61905.57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易某在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每月按约定向还贷账户存入本金和利息5040元,则此期间易某支付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00800元(5040元×20个月),尚应返还原告杜某贷款本金、赔偿利息损失共计341105.57元(441905.57元-100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某应向原告杜某返还贷款本金、赔偿损失共计341105.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杜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351元,原告杜某负担351元,被告易某负担9000元(此款原告杜某已垫付,被告易某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胡向阳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人民陪审员 潘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