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王骏飞与王骏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骏飞,王骏前,黄玉美,孙智跃,秦岭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280号原告王骏飞,男,195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丹艳(原告王骏飞之妻,特别授权代理),女。委托代理人田华(一般授权代理),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骏前,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华(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德刚(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玉美,女,193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德刚(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智跃,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第三人秦岭,男,198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骏飞诉被告王骏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樊红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乔佳琳、黎显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黄玉美、秦岭、孙智跃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10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丹艳、田华,被告王骏前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华,第三人黄玉美的委托代理人罗德刚、第三人孙智跃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秦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骏飞诉称:2005年5月23日,王骏前与父亲王辅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辅仁将其名下建筑面积78.31平方米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701号3单元4层3室房屋(以下简称701号房屋)以180,0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出售给王骏前,在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方式,但约定王辅仁应在收到王骏前全部房款15日内,将房屋交给王骏前。合同签订后,王辅仁将701号房屋过户给王骏前,但王骏前一直未支付购房款。2011年10月11日,王辅仁因病去世。2012年8月28日,王骏前以600,000元的价格将701号房屋出售给了熊超支,现701号房屋已过户给熊超支。王辅仁已去世,王辅仁生前是否向其主张权利已无法核实,但王辅仁去世之后,王骏前理应向其他继承人支付701号房屋的购房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骏前继续履行与王辅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向王骏飞(遗产代管人)交付购房款180,000元及2011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暂计11,808元(暂计8个月,年利率6.56%上浮50%);2、王骏前支付701号房屋现值与购房款及利息之和的差额408,19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骏前承担。原告王骏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拟证明王辅仁于2011年10月11日去世;证据二、《干部履历表》,拟证明王骏飞有权提起诉讼;证据三、王辅仁与王骏前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拟证明王辅仁与王骏前就701号房屋买卖达成协议,双方就价款、房屋交付、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证据四、王辅仁2005年4月22日的生活日记,拟证明王骏前要求王辅仁先交付房屋;证据五、王骏前与熊超支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拟证明王骏前于2012年8月将701号房屋出售给了熊超支;证据六、湖北卫视调解面对面栏目视频资料,拟证明王骏前丈夫自认将701号房屋以600,000元的价格出售;证据七、王辅仁的生活日记,拟证明王辅仁生活节俭,间接证明王辅仁与王骏前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其吝啬、看重金钱的性格特点;证据八、王辅仁与妻子、子女经济往来方面的日记摘录,拟证明王辅仁与其妻子黄玉美、女儿王骏前等人在金钱上分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进而证明王辅仁将701号房屋有偿转让给王骏前符合其性格;证据九、王辅仁的生活日记(与王骏前有关的),拟证明王骏前、黄玉美对王辅仁在生活上、精神上没有尽到照顾义务,她们的所作所为令王辅仁失望,王辅仁将沿江大道701号房屋无偿赠予给王骏前可能性较小;证据十、王辅仁的生活日记(与王骏飞有关的),拟证明王骏飞在王辅仁生病住院及日常生活方面尽到了照顾义务,从而反衬出王骏前对王辅仁缺乏关心和照顾;证据十一、2012年2月8日,王骏飞、朱丹艳与黄玉美的录音资料REC002,拟证明王辅仁为人吝啬,对金钱较为看重,连妻子黄玉美也捞不到分毫,间接证明王辅仁与王骏前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其吝啬、看重金钱的性格特点;证据十二、录音资料REC003,拟证明王辅仁是将701号房屋有偿转让给王骏前;证据十三、录音资料REC004,拟证明在王骏前心中,王辅仁是一个“只爱留钱”的老头,进而证明王辅仁将701号房屋有偿转让给王骏前具有合理性;证据十四、《收条》,拟证明王骏前给王骏飞的60,000元是经济帮助款,该款与701号房屋无关;证据十五、证人刘某、郭某的证言,拟证明王辅仁生前住院是由王骏飞照顾,且王辅仁曾向王骏前要过房款。被告王骏前辩称:王骏飞的起诉与事实不符。701号房屋是王骏飞、王骏前父母婚后的共同财产,父母将房子给王骏前是基于王骏前多年来对双亲的照顾。王骏前到房地部门咨询如何办理过户手续时得知房产赠与的过户比房屋买卖繁琐。为了减便手续、减少费用,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双方同意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办理过户手续。701号房屋过户给王骏前以后,父亲王辅仁和母亲黄玉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王辅仁未向王骏前索要过购房款。父亲王辅仁去世后,王骏飞多次找王骏前要701号房屋,湖北卫视调解面对面栏目曾为此事进行过调解,王骏前已支付王骏飞6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王骏飞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骏前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王骏前于2005年取得70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据二、证人罗某、张某的证言,拟证明王骏前父母的日常生活由王骏前照料,701号房屋是其父母赠与给王骏前;证据三、湖北卫视调解面对面栏目视频资料,拟证明王骏飞、王骏前双方在电视上为继承纠纷进行过调解;街坊邻居证实王骏前父母的日常生活全部由王骏前照料;王骏飞、王骏前在节目中达成了协议,王骏前支付王骏飞60,000元,双方就父亲王辅仁死后的一切纠纷全部了结,包括放弃要房子、不再打扰黄玉美生活;证据四、《调解协议书》、《收条》,拟证明王骏飞、王骏前经过湖北卫视调解达成协议,王骏前支付王骏飞60,000元,王骏飞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找王骏前和黄玉美的麻烦,双方不再生事端。第三人黄玉美述称:本案涉及的房屋不是遗产,王辅仁在生前已经处分了701号房屋。这件事情王骏飞已经闹了多年,已经过社区、湖北卫视的调解。701号房屋是王辅仁、黄玉美夫妇协商后自愿赠与王骏前,作为王骏前多年来照顾老人的回报。当时去房地部门办过户时,经询问得知用买卖的形式办理过户手续,手续费比较低,也比较简便。王骏飞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王骏飞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黄玉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孙智跃述称:这个官司本不应该发生,但由于父亲王辅仁的遗产没有以公正、公开的形式来处分,所以才引发纠纷。父亲处分701号房屋孙智跃作为儿子并不清楚。在父亲生病期间,孙智跃尽了孝道。701号房屋是父亲王辅仁的遗产,请求依法继承分割。第三人孙智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秦岭述称:母亲黄燕是王辅仁、黄玉美的女儿,已于2010年去世。秦岭曾听母亲黄燕说过外公王辅仁将701号房屋赠与王骏前,秦岭对此无异议。第三人秦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骏前对原告王骏飞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它只是单位出具的证明不是死亡证明;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名为买卖,但实为赠与;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701号房屋已经卖给他人,且已履行完毕;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七、八、九、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是王骏前对日记的片面理解;对证据十一、十二、十三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王骏前支付给王骏飞的60,000元是701号房屋的补偿款;对证据十五中刘某的证言有异议,刘某根本不清楚王辅仁平时由谁照料,且刘某不清楚所谓的房子钱是指的什么钱,对证人郭某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三人黄玉美对原告王骏飞提交的证据,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中很多都是断章取义截录的,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五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证人刘某、郭某与王骏飞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孙智跃对原告王骏飞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王骏飞对被告王骏前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购房款没有支付;对证据二、三有异议,不能达成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只是王骏前给王骏飞的生活补助款,与701号房屋无关。第三人黄玉美对被告王骏前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孙智跃对被告王骏前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王骏飞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十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三虽是王辅仁与王骏前签订的合同,但结合其他证据及本案事实,该合同不足以证明双方为701号房屋达成了买卖合意,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表明王辅仁对金钱较为看重,王骏飞以日记作证据是在用自己的意思解读父亲王辅仁在世时的意愿,不能证明701号房屋是王辅仁有偿转让给王骏前,不予采信;证人刘某、郭某的证言不能证明王辅仁有卖房意愿并向王骏前索要过购房款,不予采信。被告王骏前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人罗某、张某系王辅仁、黄玉美夫妇多年的老同事、老邻居,关系较为密切,其证言真实,可信度较高,能够证明王辅仁对701号房屋有赠与王骏前的意愿,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王辅仁与原配曾稚珍生育二个儿子王骏飞、孙智跃,离婚后王骏飞由王辅仁抚养,孙智跃由曾稚珍抚养。黄玉美与原配卢长萍生育二个女儿卢华、黄燕,离婚后卢华由卢长萍抚养,黄燕由黄玉美抚养。1961年王辅仁携子王骏飞、黄玉美携女黄燕再婚,再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一女王骏前。王辅仁与黄玉美夫妇年老后主要由王骏前照料生活。王辅仁、黄玉美均是武汉供电公司职工,1980年武汉供电公司分配给王辅仁701号房屋。2002年房改,王辅仁取得701号房屋所有权。2005年5月23日王辅仁与王骏前签订1份《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辅仁为卖方、王骏前为买方。王辅仁将其所有的座落在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701号3单元房屋(建筑面积78.31平方米)出卖给王骏前。房屋成交价为180,000元。在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方式。嗣后,双方依合同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王骏前于2005年5月25日取得701号房屋所有权证。701号房屋过户以后,王辅仁夫妇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未向王骏前主张购房款。2011年10月王辅仁死亡。2012年8月王骏前将701号房屋以6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熊超支。之后,因房子的继承问题王骏飞与王骏前、黄玉美多次发生纠纷。2012年11月28日经湖北卫视调解面对面栏目组调解,王骏前对王骏飞进行经济上的帮助补偿后,王骏飞不再以王辅仁去世后的遗产以及房产为由再起纠纷。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为:王骏前一次性帮助王骏飞60,000元,并于2013年1月26日以前支付给王骏飞;王骏飞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借口找王骏前和黄玉美的麻烦,双方不得再生任何事端,干扰对方的生活。因调解方湖北卫视有活动,双方协商付款时间改为2013年1月28日。2013年1月28日王骏前支付王骏飞60,000元。另查明,黄燕与秦青松生育一子秦岭,黄燕于2010年6月死亡。本院认为:王辅仁与黄玉美系夫妻关系,701号房屋虽登记在王辅仁名下,但该房屋系夫妻存续期间合法取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有财产,双方均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2005年王辅仁在与黄玉美协商后,愿意将701号房屋赠与女儿王骏前。为逃避规费办理过户,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房款支付的具体时间。从王辅仁与王骏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来看,王辅仁在未收到房屋价款时,就将房屋过户给王骏前,其做法与现行的房屋买卖通常交易习惯不相符,且在办理过户手续之后,王辅仁夫妇一直居住在701号房屋内,在长达6年的时间里从未向王骏前主张房屋价款,该行为可以推定王辅仁并不要求王骏前支付房屋价款,同时也反映出王辅仁当时的真实想法是将701号房屋赠与王骏前,且赠与事实有证据佐证,结合黄玉美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王辅仁与王骏前虽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形式完成过户,但不足以影响赠与关系的成立,赠与有效。王辅仁在生前已处分701号房屋,该房屋不属于遗产。王辅仁于2011年10月死亡后,王骏飞因继承问题与王骏前发生纠纷。后经湖北卫视调解面对面栏目组调解,为平息家庭矛盾,王骏前一次性支付王骏飞60,000元,王骏飞亦承诺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借口找王骏前和黄玉美的麻烦。王骏前已按约支付给王骏飞60,000元,双方理应和睦相处,不再为王辅仁死后的继承之事发生矛盾。但王骏飞坚持认为701号房屋的价款是遗产,并以此为由要求继承财产,其主张证据不充分,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骏飞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9,820元,由王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红敏人民陪审员 乔佳琳人民陪审员 黎显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