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初字第01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腊梅与刘海鹏、深圳市靖东达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腊梅,刘海鹏,深圳市靖东达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初字第01166号原告:刘腊梅,女,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代理人:肖富军,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鹏,男,1989年5月24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靖江市。被告:深圳市靖东达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8201666-6。法定代表人:刘海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鹏(上列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9218633-X。代表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高顺,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冬冬,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腊梅诉被告刘海鹏、深圳市靖东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东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腊梅的委托代理人肖富军、被告刘海鹏(兼被告靖东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腊梅诉称:原告与受害人石洋生系同母异父关系。石洋生自1995年8月起系宿松县孚玉镇中心敬老院供养院民,其衣食住行、生病养老及一切民事行为皆由原告承担。石洋生父母早亡,终身未婚,无子女。2013年4月11日,被告刘海鹏驾驶被告靖东达公司所有的粤B×××××马自达小型轿车由界址墩往宿松行驶至沪渝高速下行线673KM+200M处,碰撞横穿高速公路的受害人石洋生,造成石洋生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海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海鹏垫付丧葬费5万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海鹏违反安全法规,致受害人石洋生死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靖东达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99456元、丧葬费2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501756元中的216702.40元。被告刘海鹏及被告靖东达公司辩称:原告应当说明与本案被害人的关系,证明其原告资格;答辩人对事发经过、车辆投保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发生交通事故属意外,对受害人的死亡表示遗憾,愿意在法定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发生交通事故时,答辩人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诉请应当说明诉讼请求计算的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答辩人在事发后已垫付赔偿金5万元,由孚玉镇中心敬老院转交给原告,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答辩人。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因为在2013年8月,宿松县人民法院裁定书已经认定死者没有相关的近亲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部分项目没有法律依据,死者生前是居住在农村的养老院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并没有参与死者的丧葬,所以其无权要求丧葬费用;原告无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原告与死者之间并没有抚养关系,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死者本人的重大过错造成的,所以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刘腊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其内容及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的户籍登记证明一份;黄梅县停前镇童寨村委会、黄梅县公安局停前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关于石洋生的父母离婚的《宿松县人民法院民事和解书》(1952年)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与受害人石洋生系同母异父关系,系本案适格主体。2、宿松县孚玉镇韩岭村委会证明一份;民政事业经费发放花名册一组。证明石洋生终身未婚,亦无子女;其自1995年8月起至事发前,一直在城镇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刘海鹏驾驶车辆与石洋生发生交通事故,刘海鹏负次要责任。4、法医鉴定书、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石洋生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各一份。证明驾驶人的驾驶资格,车辆的登记情况及投保情况。被告刘海鹏及靖东达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中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内容与法院第一次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对2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3、4、5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海鹏及靖东达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提交了一张孚玉镇中心敬老院院长唐火旺出具的收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刘海鹏及靖东达公司垫付款情况。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提交了宿松县孚玉镇人民政府作为原告诉被告刘海鹏、深圳市靖东达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诉状、原告提交的证据、宿松法院的裁定书等材料一组。证明在该案中宿松县孚玉镇政府、孚玉派出所都认定了死者无近亲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的主体与本案不一样,本案原告居住在湖北省黄梅县,作为孚玉镇政府、孚玉派出所对其与死者近亲属关系不了解也正常,且法院的裁定书中也只是认定死者石洋生终生未婚、无子女,并未认定其无近亲属。被告刘海鹏及靖东达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交的3、4、5号证据以及被告刘海鹏及靖东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相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该组证据能印证石洋生的母亲陈桃英于1952年与石洋生的父亲石贵福离婚后,再嫁到湖北省黄梅县,与刘全喜结婚后生育了原告及原告之兄(已去世),原告与石洋生系同母异父兄妹关系。故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采用。三、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孚玉镇敬老院坐落在宿松县孚玉镇地区,属于城镇范围,故石洋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但该证据中韩岭村委会所陈述的石洋生1995年8月进入宿松县孚玉镇敬老院生活的事实与本院在宿松县孚玉镇起诉本案被告的案件中所认定的事实不符,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刘海鹏及靖东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相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五、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系本院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该案原告的诉状以及提交的证据,在对原告所提交的1号证据质证时,其认为原告的证据与宿松县法院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本院认为,在该案中,石洋生所生活的孚玉镇中心敬老院未证明其无其他近亲属,本案原告系石洋生的同母异父妹妹,出生地及生活居住地均在湖北省黄梅县,作为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政府及宿松县孚玉派出所不知晓原告与石洋生的亲属关系的可能性存在,该案原告及孚玉派出所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故本院在该案裁定书中对石洋生无近亲属的事实并未认定,综上,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4月11日,被告刘海鹏驾驶被告靖东达公司所有的粤B×××××马自达小型轿车行驶至沪渝高速下行线673KM+200M处,碰撞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石洋生,致石洋生当场死亡,粤B×××××马自达小型轿车受损。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石洋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海鹏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海鹏于事故发生后垫付了赔偿金5万元,该款由孚玉镇中心敬老院负责人出具收条收取并已转交原告。粤B×××××马自达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石洋生的父母石贵福、陈桃英(均已去世)于1952年5月经宿松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石洋生由陈桃英抚养,待其成年后由其自己选择随父或母生活。离婚后陈桃英带着石洋生与湖北省黄梅县停前镇的刘全喜结婚并生子刘龙生(已去世)、女刘腊梅。后石洋生回到宿松县孚玉镇韩岭村生活,其终生未婚,亦无子女,自2009年8月起,其进入宿松县孚玉镇中心敬老院居住、生活。2012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460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024元。经过庭审,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刘腊梅是否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其能否作为受害人石洋的近亲属就石洋生的死亡受偿;2、石洋生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损害后果具体是多少,应如何确定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以上认定的事实,受害人石洋生的母亲陈桃英与石洋生的父亲石贵福离婚后再嫁给了刘全喜,并生育了刘龙生、刘腊梅兄妹二人,刘腊梅确系石洋生同母异父的妹妹,二人之间有血缘关系,因此属于法律规定的近亲属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故刘腊梅作为石洋生唯一的近亲属有权作为本案适格的原告要求得到赔偿。受害人石洋生在高速公路上行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规定,其行为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海鹏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注意查明前方路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刘海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科学、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刘海鹏应承担本案4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刘海鹏系被告靖东达公司的员工,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靖东达公司予以承担。靖东达公司就粤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本案原告因石洋生的死亡受到的损害后果为:1、死亡赔偿金:21024元/年×19年=399456元;2、丧葬费:44601元/年÷12个月×6个月=22300.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石洋生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作为近亲属的原告精神上确实受到了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与石洋生系同母异父的兄妹以及石洋生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显然过高,本院酌定为5万元,上述三项共计47175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先在粤B×××××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有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中的6万元;其余的361756.5元应按照投保人靖东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4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为144702.6元。刘海鹏及靖东达公司预支给原告的5万元应包括在该损失范围内,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刘海鹏及靖东达公司。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我国《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就其抗辩未举证,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腊梅因其兄石洋生与被告刘海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而受到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被告深圳市靖东达科技有限公司就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4702.6元,其中向刘腊梅支付204702.6元,向刘海鹏及深圳市靖东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5万元;二、驳回原告刘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0元,减半收取2560元,由原告刘腊梅负担3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菊娟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宿松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宿松人民路支行账号:1782088035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