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诉姜连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姜连生,姜山,孙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商初字第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代表人姓名陈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苏维跃,男。被告姜连生,男。被告姜山,男。被告孙野,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诉被告姜连生、姜山、孙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姜连生以自家购种子、化肥为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姜山、孙野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2013年1月13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姜连生尽快偿还欠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0749.29元,被告姜山、孙野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诉借款涉嫌刑事案件,该笔借款应通过刑事追赃途径解决。该笔贷款应通过追赃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广彬代理审判员 李 偶代理审判员 郭雁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巧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