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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范纪明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保安服务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纪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保安服务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339号原告范纪明,男,1956年6月26日生,汉族。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保安服务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钱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X,男,上海市浦东新区保安服务总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董XX,男,上海市浦东新区保安服���总公司工作。原告范纪明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保安服务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纪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保安服务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纪明诉称,原告于1998年9月11日起至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08年1月4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7月16日,被告无故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最后工作至2012年7月15日,但被告已于2012年6月30日为原告办理了网上退工,直至2012年11月1日才将退工证明和劳动手册交给原告。原告工作期间,被告长期收取原告服装押金800元(人民币,下同),并先后以原告瞌睡违纪为由非法罚款共计800元。2012年7月1��至15日期间原告的工作时间为:7月1日、7日、8日、9日为夜班(18时至次日6时),7月4日、5日、6日为日班(8时至18时),7月15日上午原告工作了3小时即被辞退。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工资,且未足额发放2012年的高温费。原告虽填写了2011年10天的年休假申请表,但实际并未休年休假,被告于2012年3月仅支付了原告2011年的年休假工资570元,尚存在缺额。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返还服装押金800元;2、返还2010年7月、2011年2月及2012年7月罚款共计800元;3、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的高温费250元;4、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缺额730元(含加班工资);5、支付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缺额1,027.20元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53.70元;6、支付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5,075元。被告上海市浦东���区保安服务总公司辩称,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2011年2月26日上班时打瞌睡,故被告依照《保安队伍管理奖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分别对原告罚款200元。原告主张返还上述罚款的请求,已经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2012年7月8日凌晨,原告在上班时间再次打瞌睡,被公司督察员发现,督察员当即对此进行照相固定,并要求原告在违纪抄报单上签字,但原告拒绝签字,后又辱骂、殴打督察员,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故被告依据《保安队伍管理奖罚实施细则》的规定于2012年7月16日对原告作扣20分、罚款400元的处罚并作开除处理。2012年7月16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网上退工手续,故不存在延误退工损失。因原告不愿来公司领取劳动手册和退工单,故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将劳动手册和退工单交给了原告。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工资。被告为原告的工作场所安装了空调,故不同意支付高温费。原告于2011年11月已经享受了10天的年休假,因原告严重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故未能享受2012年度的年休假系其自己造成,故不同意支付年休假工资。被告同意返还服装押金800元。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不支付原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66.67元;2、被告不支付原告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的高温费缺额250元;3、被告不支付原告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2430元;4、被告不返还原告2012年7月的罚款400元;5、被告不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缺额73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9月至被告处工作,岗位为保安。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月4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7月22日、2011年2月26日,原告在上班时瞌睡,被告依据《保安队伍管理奖惩实施细则》“处罚”中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分别作扣分10分(即罚款200元)的处理。2012年7月8日3时05分,被告处督察员在巡查原告工作岗位时发现原告在办公座位上打瞌睡,督察员即对原告打瞌睡情景进行了拍照,并当场要求原告在驻点队员违纪抄报单上签名,遭原告拒绝,双方遂发生争执,期间双方有肢体冲突现象。2012年7月16日,被告及下属第二分公司作出了《关于对保安员范纪明严重违纪处理的通报》,明确原告在上班时酣睡,并辱骂、恐吓、殴打督察员,根据《保安队伍管理奖惩实施细则》“处罚”中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扣分20分(即罚款400元)及开除处理。当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网上退工手续。2012年11月1日,被告将原告的《劳动手册》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交给原告。2012年7月1日至15日期间原告的工作��间为:7月1日、7日、8日、9日为夜班(18时至次日6时),7月4日、5日、6日为日班(8时至18时),7月15日上午原告工作了3小时。被告支付了原告2012年7月份基本工资654.80元、加班工资40元及高温费50元。原告每年应享受的年休假为10天,原告2011年及2012年的年休假。被告已支付原告2011年的年休假工资570元,在2012年2月份的工资中发放。被告为原告的工作场所安装了空调。2012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被告:1、返还服装押金800元;2、返还2010年7月、2011年2月及2012年7月罚款共计800元;3、支付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5,075元;4、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缺额730元;5、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的高温费250元;6、支付2011年度至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980.90��。2013年7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缺额666.67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的高温费缺额250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2,430元;四、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返还服装押金800元;五、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返还2012年7月的罚款400元;六、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缺额730元;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九、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2010年7月及2011年2月的罚款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原、被告不服该裁决,均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处《保安队伍管理奖惩实施细则》“处罚”中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上岗期间在岗位打瞌睡的,应予扣5-10分处罚,并视情作停岗、辞退处理。“处罚”中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上岗执勤中发生打骂、虐待、侮辱他人的,引起客户、群众不满的,属严重违纪,应予扣10-20分处罚,并视情作停岗、辞退或开除处理。另,该规章制度规定,加、扣分的每一分值为2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驻点队员违纪抄报单,保安队员违纪处理申报表,严重违纪处理通报,用工备案查询单,值勤工作情况记录,工资表,照片,保安队伍管理奖罚实施细则,(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5431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浦劳人仲(2012)办字第9544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保安队员休假申请表,证明原告虽向被告申请休2011年11月1日至11月10日期间的年休假,但实际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假。被告对该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原告已休2011年的年休假。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返还服装押金800元的请求,现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不再赘述。对于原告主张的返还罚款800元的请求,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2011年2月26日在上班时打瞌睡,违反了《保安队伍管理奖惩实施细则》“处罚”中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依据该规章制度对原��罚款4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0年7月、2011年2月的罚款4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辱骂、恐吓、殴打督察员”为由于2012年7月对原告罚款4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实施了辱骂、殴打督察员的违纪行为,故被告对原告罚款400元缺乏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的高温费,因被告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安装了空调,原告主张高温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缺额,原告于该期间出勤87小时(包含合理的用餐时间共计3.5小时),即正常出勤80小时,加班3.5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666.70元及加班工资43.75元,共计710.4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694.80元,尚应支付差额15.6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被告主张原告已享受2011年10天的年休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保安队员休假申请表只能反映原告已经申请休年休假,并不能反映被告是否已经安排原告在该期间进行了年休。因被告未能提供原告该期间的考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40.23元,被告已支付了570元,尚存在缺额570.23元。原告未休2012年5天的年休假,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27.5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延误退工损失,《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在2012年7月31日前为原告办妥相关退工手续。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才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和劳动手册交给原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2,4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保安服务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纪明服装押金800元;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保安服务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纪明2012年7月罚款400元;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保安服务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纪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缺额15.65元;四、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保安服务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纪明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缺额570.23元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27.59元,合计1,197.82元;五、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保安服务总公司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纪明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2,430元;六、驳回原告范纪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诗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