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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抢夺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巴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现在宜州监狱服刑。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兆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在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城南市场路口一水果店内,趁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尔后卖给他人获款2900元共同分赃。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且是累犯,应当以抢夺罪从重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城南市场路口附近,由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外接应,黄某某则进入陈某某的水果店内,趁王某某(陈某某之母亲)卖水果不备之机,将王某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抢走,次日,黄某某将金项链拿到巴马镇文化街“那桃金店”卖给宁某某,获款人民币2900元,黄某某分得1700元,李某某分得1200元。案后,公安机关已经依法从宁某某处扣押2900元,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的内容与李某某的证实一致。另证实实施抢夺的时间是201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其于次日将抢得的金项链拿到其父亲宁某某经营的“那桃金店”分两截出卖,第一次卖的那截获款1700元归其所有,第二次卖的那截获款1200元分给李某某。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于2012年下半年的某天晚上23时许,其与黄某某密谋抢夺金项链后,一同乘坐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来到巴马镇城南市场路口附近,然后由其驾驶摩托车在城南市场里面等候接应,由黄某某下车在附近伺机抢夺,十几分钟后,黄某某跑过来跨上其摩托车,其立即驾驶摩托车往环城公路沿甲篆乡方向逃跑,逃至甲篆乡百马村路口候车亭时,停车下来查看抢得的金项链仅有半截,其打电话叫朋友“日和”拿电子秤来称金项链的重量为8.4克。次日,由黄某某将抢得的金项链拿去销赃,其分得1200元。3、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黄某某于2012年9月底的一天中午,帮朋友向其销售半截金项链,经过秤重量为5克,其以市场价每克340元收购并支付1700元给黄某某。当晚20时许,黄某某又说帮朋友卖一截金项链,并带那朋友到店里,金项链经过秤重量为3.53克,其以市场价每克340元收购并支付1200元给黄某某,黄某某将钱交给那朋友后就一起出门了。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9月25日23时许,其在巴马镇城南市场路口其女儿陈某某开的水果店内卖水果时,被一位年龄约25岁的男子抢走其脖子上的一条重15克的金项链后往市场里面逃跑,因市场里面太黑,其与女儿不敢追赶,只好拨打110报警,不久警察即赶到现场。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王某某的陈述一致。6、现场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抢夺现场的确认;证实共同作案人李某某对接应现场的确认。7、证人宁某某的笔录,证实宁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认出5号照片的男性就是2012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与其儿黄某某到店里出卖金项链的人,5号照片的人即是李某某。8、发还清单,证实受害人王某某已从宁某某处领取人民币2900元。9、本院(2009)巴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2013)巴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被告人曾因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处罚。10、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案后,被告人认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又发现漏罪,应当按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判处。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与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届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谭永谋代理审判员  罗 贞代理审判员  李 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韦清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