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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左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俭为与被告于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俭,于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左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陈俭,男,32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被告于小林,男,47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原告陈俭为与被告于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小林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俭诉称,2012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278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0.025元。口头约定当年年底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借口推拖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278元,利息9683.4元,本利合计41961.4元。被告于小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278元,约定月利率0.02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在举证期限内并经庭审,原告向法院递交二份证据,证据1、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2、科左中旗宝龙山镇东扎布斯嘎查委员会与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宝龙山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陈俭所举证据1能证明被告于小林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对利息的约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小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于小林向原告陈俭借款并为原告陈俭出具借据一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于小林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陈俭要求被告于小林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0.025元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陈俭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有误,应按实际天数予以支持。被告于小林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小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原告陈俭欠款本金32278元,利息9522.01元(32278元×0.025元×11.8个月(2012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7日)】,合计41800.01元;二、原告于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元,由被告于小林负担846元,原告陈俭负担3元;保全费30、公告费750元,由被告于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发审 判 员  包海宝人民陪审员  吕忠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春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