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未刑初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2013)未刑初字第00657号周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65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治山,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张治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4月开始,被告人周某在未取得工商及卫生部门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租用本市未央区徐家湾北村一民房,擅自经营血豆腐加工作坊。为防止变质,被告人周某将从三桥屠宰场购回的牛血制成血豆腐后,使用工业用甲醇溶液对纸成品进行浸泡,后运送到本市骡马市综合市场、太乙路综合市场等处销售。2013年6月20日,群众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被告人周某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受案记录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现场勘察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被告人指认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对工业甲醛的危害性和国家禁止在食品中使用工业甲醛的规定不明知,主观恶性小,其行为未造成任何人身危害后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过认识,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自2013年4月起租用本市未央区徐家湾北村一民房,在未取得工商、卫生等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经营血豆腐的生产作坊,将从本市三桥屠宰场购进的牛血加工制成血豆腐后在市场销售。为防止血豆腐变质,被告人周某私自购进2桶工业用甲醇,将成品血豆腐在稀释的甲醛溶液中进行浸泡,后运至本市骡马市综合市场、太乙路综合市场等处销售赢利。2013年6月20日,接群众举报,公安机关于次日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并现场查获其用于浸泡血豆腐的工业甲醛等作案物品。经司法鉴定:现场提取的血豆腐制成品中、血豆腐制成品浸泡液中,以及现场查获的两个塑料桶中均含有甲醛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记录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现场勘察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被告人指认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食品安全关乎民生,有毒、有害食品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故对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应予以严厉惩处。被告人周某目无国法,明知工业用甲醛对人体有毒害作用,属于非食品原料的情况下,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将生产的血豆腐制成品浸泡在稀释的甲醛溶液中,并将有毒有害的血豆腐运到市场销售赢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对工业甲醛的危害性和国家禁止在食品中使用工业甲醛的规定不明知,主观恶性小,其行为未造成任何人身危害后果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有悔罪认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非法赢利应予以收缴,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作案工具等应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三、作案工具甲醛2塑料桶(1个满桶、1个半桶)、橡胶管1根、矿泉水瓶1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 刚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