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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86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3)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13时许,被告人乐某伙同“黄毛”(另处),窜至本市硚口区利北二村50号801室,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将户主被害人一的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及人民币1000元盗走。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2664元。案发后,被告人乐某于2013年8月21日被公安民警盘查时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害人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一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刑事侦查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被告人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乐某曾因犯罪多次受到过刑罚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