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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1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邱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359号原告:邱某,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多才。被告:陈某甲,女,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邱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多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某诉称:2006年邱某与陈某甲在江苏省南京市打工时认识,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巨某。××××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前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陈某甲几次离家出走,后被找回。2011年4月陈某甲再次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为此,邱某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其与陈某甲离婚;婚生子巨某由邱某带领抚养,抚养费自理。陈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邱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邱某的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邱某的身份情况及邱某、陈某甲婚后生育子女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邱某、陈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3、凤阳县小溪河镇石门山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陈某甲自2011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4、申请证人陈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用于证明邱某、陈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及陈某甲离家出走的具体时间。证言的内容为:我是石门山社区党支部书记。我与邱某没有亲戚关系,系庄邻关系。邱某与陈某甲哪年结婚的我记不清了,但是他们有一个儿子,约7岁了,儿子是一直跟邱某共同生活的。邱某与陈某甲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因为陈某甲老家是外省的,陈某甲好几次离家出走,找回来好几次,最后一次陈某甲自2011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也没有参加村里的妇检,我至今也没看见过陈某甲回到过村里。陈某甲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邱某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邱某提交的证据3、4,可以互相印证,能够证实邱某、陈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及陈某甲自2011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邱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6年邱某与陈某甲在江苏省南京市打工时认识,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巨某。××××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巨某现跟随邱某在南京市拉萨路小学读一年级。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陈某甲几次离家出走,后被找回。2011年4月陈某甲再次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为此,邱某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其与陈某甲离婚;婚生子巨某由邱某带领抚养,抚养费自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邱某自2011年4月与陈某甲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二年,能够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邱某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邱某、陈某甲的儿子巨某现由邱某带领抚养,在南京市拉萨路小学读一年级,邱某、陈某甲离婚后,巨某继续跟随邱某共同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据此,邱某要求带领抚养儿子巨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邱某自愿放弃要求陈某甲承担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邱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告邱某与被告陈某甲的婚生子巨文豪由原告邱某带领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正秋审 判 员  夏晓晖人民陪审员  金运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先尧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