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7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与蔡瑞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蔡瑞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商务中心1-27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敏,女,1959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飞,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瑞敏,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下称美廉美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3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蔡瑞敏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3年3月,我入职美廉美公司,担任保卫部经理。2012年12月1日,美廉美公司单方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前一年多时间,美廉美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我的月平均收入为3139.75元,请求法院判令美廉美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537.25元,并承担诉讼费。美廉美公司辩称:蔡瑞敏于2003年3月入职我公司,在保卫部工作,离职时职务为保卫部经理。双方签订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之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因蔡瑞敏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给公司造成损失,我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与蔡瑞敏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蔡瑞敏未签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瑞敏于2003年3月入职美廉美公司,双方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蔡瑞敏担任保卫部经理职务。2012年12月1日,美廉美公司以蔡瑞敏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与蔡瑞敏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美廉美公司向蔡瑞敏实际发放工资总额为35207.85元。2013年5月13日,蔡瑞敏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京西劳仲通字(2013)第39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蔡瑞敏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1年11月1日起,美廉美公司未与蔡瑞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蔡瑞敏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蔡瑞敏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美廉美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判决: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给付蔡瑞敏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二年九月三十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三万四千五百三十七元二角五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美廉美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蔡瑞敏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支付蔡瑞敏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蔡瑞敏同意原审判决。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美廉美公司与蔡瑞敏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书显示终止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庭审中,美廉美公司与蔡瑞敏均认可劳动合同书显示的终止日期系后期更改,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应为2011年10月31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美廉美公司与蔡瑞敏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0月31日到期终止,之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令美廉美公司依法向蔡瑞敏支付相应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蔡瑞敏于2013年5月13日申请仲裁,要求美廉美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美廉美公司不同意支付蔡瑞敏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代理审判员 杜 琨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