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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黄泉福、黄笑生诉陶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泉福,黄笑生,陶小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820号原告黄泉福,无业。原告黄笑生。委托代理人黄泉福。被告陶小斌。原告黄泉福、黄笑生诉被告陶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忠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小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泉福、黄笑生诉称,被告陶小斌以投资需要为由,陆续向两原告借款,至今尚欠本金13000元及利息861元。借款到期后经两原告多资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陶小斌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两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①2013年5月13日被告陶小斌出具的借条、借款承诺书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陶小斌于2013年5月13日向两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②2013年9月15日被告陶小斌出具的借条、借款承诺书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陶小斌于2013年9月15日向两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陶小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陶小斌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其对抗辩、质证权的自动放弃。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陶小斌未提供反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陶小斌于2013年5月13日、2013年9月15日以投资需要为由,分两次向两原告借款8000元及5000元,该两笔借款约定还款期分别为2013年7月12日、2013年9月29日,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陶小斌向两原告借款共计13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以两原告为共同债权人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陶小斌依法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对于两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档次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小斌归还原告黄泉福、黄笑生借款本金13000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本金8000元自2013年5月13日起、本金5000元自2013年9月15日起,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止)。本案收受理费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陶小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忠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廖立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