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姜红兵与刘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红兵,刘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姜红兵,男,1968年5月2日生,汉族。被告刘红军,男,1980年7月7日生,汉族。原告姜红兵与被告刘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红兵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红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未及时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军给付原告姜红兵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刘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