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8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春扬与北京鼎星永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扬,北京鼎星永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8589号原告张春扬,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个体经营者。被告北京鼎星永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三条平房102号。法定代表人岳富平。原告张春扬(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鼎星永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铭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我进入被告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宏远物流院内的施工工地,主要从事该工地的2栋楼房的砌墙、抹灰等,工程于同年5月31日完工。工程总价395000元,2012年5月29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工人的车费1260元,另外在合同之外原告为被告做了上料活共计6000元,以上合计402060元,直至2013年2月7日被告共计支付了我工程款380000元,仍欠我工程款22060元。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拒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工程款、工人误车费2206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7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2012年3月1日进入被告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宏远物流院内的施工工地,为被告的工程提供劳务。为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原告提交了2012年7月18日原告签×、被告盖章的《张春扬施工队宏远物流工程结算单》:“张春扬施工队共30育人从3月1日进场到5月30日撤场,共完成C1楼、C2楼的砌墙、抹灰、砌管井、扫地面等施工内容。合计施工量共计人民币395000元,请财务扣除前期付款(32多万),余款在10月底付清。本结算清单包括所有人工费、误工费、加工费等所有费用,没有任何其它费用,由张春扬代表工人等共同签×确认。”该结算单上另有其他见证人签×。原告表示,在签署上述结算单之后,陆续支付了6万,还差15000元。原告另提交案外人刘永坤提供的证明单,证明其帮助场内其它施工队上料等花费6000元。原告另提交“季子?”于2012年5月29日书写的欠条一张:“张春阳垫付工人误车费壹仟贰佰陆拾元整。”原告解释,该“季总”系被告的经理,由于被告未按时发工资,导致工人未能按时回家,原告垫付车费,被告经理出具欠条。上述事实,工程结算单、书面证明、欠条、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现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应该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现原告自认就结算单上的金额仅有15000元未支付,被告就此未进行抗辩或举证,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就原告另主张的替其他施工队垫付的工程款及误车费,原告就此提交了相应证据并能详细完整陈述费用发生原因,被告就此未进行抗辩,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合法有据,但工程结算单上确认余款在10月底付清,因此本院认定支付利息的期间从2012年11月开始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鼎星永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春扬工程款、工人误车费共计二万二千零六十元及自二○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自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春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北京鼎星永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鼎星永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张春扬已交纳,被告北京鼎星永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春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铭溪人民陪审员 侯玉国人民陪审员 付朝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