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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与被告赵军刚、崔鹏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赵军刚,崔鹏巍,宋杰,宋三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5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龙潭西街10号法定代表人牛殿西,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志东,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军刚,男,汉族,农民,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被告崔鹏巍,男,汉族,农民,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被告宋杰,男,汉族,农民,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被告宋三相,男,汉族,农民,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与被告赵军刚、崔鹏巍、宋杰、宋三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刚、崔鹏巍、宋杰、宋三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诉称,2012年3月23日由被告崔鹏巍、宋杰、宋三相担保,被告赵军刚向我行申请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于2013年3月22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员多次催收,借款人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农户信用等级测评表1份,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1份,意外伤害保险单1份,贷款审批通知书1份,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1份,借款记账凭证1份,借款合同1份,个人贷款账单余额表1份。被告赵军刚、崔鹏巍、宋杰、宋三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以上9份证据经本院审核,来源均合法有效,所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庭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依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0年4月28日,被告赵军刚经被告崔鹏巍、宋杰、宋三相担保,与原告属下的六盘山分理处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用途为种植云杉,贷款发放至借款人给提供的银行卡;借款期限为三年,三年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借款年利率为在基准利率5.31%基础上上浮70%,逾期期间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70%;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赵军刚帐户内放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截至2013年10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期内利息18.59元,逾期利息2817.7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全面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被告赵军刚发放贷款3万元的义务,但被告赵军刚至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属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崔鹏巍、宋杰、宋三相的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即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担保责任不能免除。据此原告诉讼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军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借款3万元,利息2836.34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3459%计算)。二、被告崔鹏巍、宋杰、宋三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元,由被告赵军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有明代理审判员  易建刚人民陪审员  开有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炫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