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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深圳康泰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朱英花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互诉被告)深圳康泰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互诉原告)朱英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深圳康泰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工业园科发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618837873。法定代表人杜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笑宇,广东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胜利,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朱英花。委托代理人李弘毅,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康泰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与上诉人朱英花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粤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康泰公司与朱英花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和约束。根据康泰公司销售人员薪酬制度草案,区域销售经理工资为每月10000元,高级销售代表工资为每月4600元。朱英花自2012年11月起工作岗位调整为高级销售代表,朱英花在2012年11月13日发送的电子邮件《欢送四川办事处新主任》,朱英花清楚降职事宜,未表示异议,朱英花自2012年11月起工作岗位为高级销售代表,月工资4600元,故康泰公司应按月工作4600元的标准发放朱英花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103.9元。康泰公司提出不予支付朱英花差额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朱英花提出康泰公司支付过高部分差额工资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朱英花提出上述差额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上述规定,朱英花入职康泰公司满一年后方可享受年休假,经折算后不足1整天不能享受年休假,康泰公司提出无须支付朱英花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朱英花提出康泰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双方于2013年1月11日就调整岗位进行协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朱英花工作地点为深圳或指定销售区域,康泰公司2013年1月11日调整朱英花工作地点为深圳,并未违反双方约定,朱英花在收到调岗通知后,亦没有在规定时间报到或继续协商,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康泰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以朱英花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未违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康泰公司合法解除与朱英花签订的劳动合同,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康泰公司提出不予支付朱英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朱英花提出康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朱英花与康泰公司之间的业务报销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本院对该争议不予处理。康泰公司提出朱英花返还业务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朱英花提出康泰公司支付业务费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核算康泰公司应向朱英花支付律师费689.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康泰公司提出朱英花支付公证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粤民初字第739号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粤民初字第739号第二项、第三项;三、上诉人深圳康泰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无须支付上诉人朱英花未休年休假工资3521.8元;四、上诉人深圳康泰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无须支付上诉人朱英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650元;五、驳回上诉人深圳康泰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上诉人朱英花的其他上诉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元,由上诉人深圳康泰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月,上诉人朱英花承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万  阳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许  炎  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