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中民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修因与被上诉人常义章、关齐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修,常义章,关齐玲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中民终字第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修。委托代理人郭兆龙,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义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齐玲。上诉人杨修因与被上诉人常义章、关齐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涧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1997年6月,原告与被告订立口头施工协议,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原告建盖商住两用私宅一幢,房屋结构为砖混、局部四层、底层框架,建筑面积为233.5㎡。后被告按约施工,于1998年12月间将房屋建成交付原告使用。2012年6月15日,被告以原告常义章尚欠其建盖此房屋工程款为理由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原告常义章给付被告杨修尚欠工程款42171.50元,原告常义章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就房屋质量问题和房屋修复费用,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常义章房屋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确定房屋存在一定的质量缺陷,应予立即修复,质量缺陷与施工质量有因果关系,房屋已建成16年之久,但质量缺陷发生在保修期限内,属于承建人保修责任和义务,需修复费用17988.9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0元。另查,原告自被告交付其房屋使用至双方因该房屋工程款产生纠纷前,从未向被告主张房屋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修复,直至房屋工程款纠纷生效判决执行阶段,才提出房屋有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修复。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被告作为承包方承建原告的房屋不符合质量要求,应予无偿修理或支付修理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修复费用合理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司法鉴定确定修复费用为17988.95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关于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应支付修复费用的辩称,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明确要求过被告予以修复,直至双方因工程款纠纷生效判决的执行阶段,原告才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修复,被告拒绝,原告才知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起算,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修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常义章、关齐玲房屋修复费人民币17988.95元;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杨修负担;鉴定费20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1000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杨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方向错误,应解决证据认证问题,而非质量鉴定问题。双方的房屋工程款案件中,二审判决认定,本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己交付常义章使用至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应视为常义章对工程己验收。上述法律规定及判决产生的效果是房屋使用人不得再次提出质量争议,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审查的是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和证据效力问题。二、被上诉人房屋出现漏水现象并非施工质量引起,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修复责任。被上诉人房屋使用近15年,出现漏水现象并不排除对房屋使用不当或地震、火灾等各种因素的干扰所引起。此外,司法鉴定过程中,未要求上诉人到现场参加鉴定,也未邀请见证人参与现场查勘,无房屋原状、结构证明材料及地勘资料,未对房屋建筑材料进行质量检测,仅以被上诉人的口头陈述和现场查勘出具的天禹司鉴字[2013]第(0732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认为程序、实体均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使用房屋16年来对工程质量问题未主张任何权利,在房屋工程款案件也未提出过主张;假设被上诉人的房屋存在漏水问题需要修复,屋面板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上诉人的维修义务已过保修期和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再承担其房屋修复责任。二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客观存在。一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出示的现场照片、光碟等证据,足以证明房屋屋顶及室内存有裂痕、漏雨、漏电等且属陈旧性。并且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后,双方多次进行协商,上诉人也承诺过对房屋进行修复。二、因房屋质量出现问题由此产生的修复费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房屋质量出现问题非因地质、风、阳光和上诉人使用房屋不当等原因所致,而是因施工过程中对材料放置、施工认真程度等具有不合理性的行为所致。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第(0732132号)鉴定意见书足以能证明该事实。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案证据足以能证明纠纷长期性存在,被上诉人是在工程款执行阶段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是否应承担修复责任?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天禹司鉴字[2013]第(0732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实体是否合法?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建房屋,经鉴定存在质量缺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漏水原因系因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引起的,该质量缺陷的保修期为50年,上诉人仍应承担涉案工程的保修责任。被上诉人未在工程欠款案件中提起反诉,而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对上诉人行使权利的方式,法律未作限制性规定,因此即使欠款案件判决已经生效,但不影响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权行使。被上诉人以房屋质量问题未解决为由不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欠款,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上诉人提出的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天禹司鉴字[2013]第(0732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和实体均违法的主张,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原审以在执行阶段被上诉人才知合法权益被侵害的判决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及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杨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涛审 判 员 赵万石代理审判员 杨剑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杰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