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3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刘永建与侯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建,侯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3465号原告刘永建,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秦淮区(原白下区)。委托代理人李文昕,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斌,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秦淮区。原告刘永建与被告侯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建诉称,2010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原告按照协议履行相关义务,但是被告至今尚欠房租、煤气水电费、物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25107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侯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市秦淮区富丽山庄3幢某室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一年,租金每月4600元,租金半年一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一年租金,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2013年8月,原告收回房屋,被告尚欠原告房租96600元、物业费1871元、电费4818元、煤气费561元、有线电视费656元、公摊电费825元、水费520.8元、汽车维修费8875元、保险费4665.29元、年检费150元,合计119542。09元。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租房协议、银行流水、物业公司证明、发票、收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一直使用该房屋至2013年8月,被告应当承担自2010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房租、物业费、水电费、煤气费等相关费用。停车费3300元,原告并未向物业公司缴纳,本院不予支持。有线电视费1464元,原告只提供656元的发票,2010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水费,原告只提供520.8元的收据,故只支持有线电视费656元以及水费520.8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物业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给付原告房租96600元、电费4818元、煤气费561元、物业费1871元、有线电视费656元、公摊电费825元、水费520.8元、汽车维修费8875元、汽车保险费4665.29元以及车辆年检费150元,合计119542.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2元,由被告侯斌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08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春人民陪审员 沙 黎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