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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适意洁具有限公司与易超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适意洁具有限公司,易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528号原告:东莞市适意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邓炽良。委托代理人:邓伟洪、刘运花,该公司员工。被告:易超,男,199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委托代理人:刘耀钟、谭英万,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原告东莞市适意洁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易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被告先后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文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伟洪、刘运花,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耀钟、谭英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适意洁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入职原告处,担任生产部拉长一职。于2012年5月14日发生工伤后到光华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被认定为工伤,经医院治疗后已痊愈出院,被告出院后医生开具2周的休假证明,2012年6月12日休养期结束,被告又到医院要求医生开具休假证明,无奈之下医生又开具了2周的休养证明;第二次休养期结束后,原告以电话联系及书面通知的方式通知被告上班,但被告自2012年7月12日经原告书面通知发出后至2013年7月一直没有回原告处工作,且被告在休养期结束后未经原告批准自行离厂。原告没有拖延被告工资,是无法联系被告前来领取工资,且被告存在故意拖欠评残时间。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0367元。被告易超辩称:答辩意见与起诉状一致。被告易超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入职原告处,担任生产部拉长一职,每月工资3000元以上,在每月的20日发放上月的工资,工资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8小时,平均每天加班4小时以上,超过22天算加班时间,加班费按劳动法支付工资。2012年4月21日至4月30日期间,被告出勤8天发放工资870元,2012年5月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2300元,之后再没有发放过工资。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在公司车间被机器压伤左手拇指,原告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没有支付被告工资。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工资42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东莞市适意洁具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起诉状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入职原告处,担任生产部拉长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发生工伤事故,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拇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并甲床挫裂伤”。2012年5月30日,原告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13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未达护理等级、不建议安装康复器具。原、被告双方确认工伤前,被告领取了2012年4月的工资864元、5月的工资1807元。原告主张因无法联系被告回厂上班,因此没有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13年8月2日,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诉请原告支付被告:(1)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医疗期间工资42000元;(2)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该庭于2013年9月4日作出“东劳人仲虎庭(2013)3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原告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64元+1807元)÷(8天+14天)×21.75天/月×11.5个月=30367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出院(小结)记录”,根据“出院(小结)记录”记载的内容,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住院,5月29日出院,住院共计15天;出院情况:“一般情况好,无发热,进食正常,伤处无疼痛不适,查:伤口干燥,切口对合齐,切口一期愈合,复查X片骨折对位对线好,痊愈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2周,加强手指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通知,主张该通知张贴在公告栏,该通知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2日,通知的主要内容如下:“你于2012年5月14日发生工伤,后在北栅曙光光华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后痊愈出院,根据你的出院证明:你住院后休养四周(即休养期到2012年6月29日止)。现公司书面通知你按公司正常的上班时间上班,从2012年7月12日期超过三日不上班,当自动离职处理。”被告主张没有看到过该通知。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2012年4月工作8天,5月工作14天,共计22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争议申诉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储蓄对账单、未转银行工资表、邮件详情单、鉴定通知书、通知的相片、考勤日报表,被告提供的厂牌、储蓄对账单、未转账银行工资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起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期间及数额。首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记录”记载,被告住院共计15天,出院时伤口已痊愈,遗嘱建议休息两周。结合被告出院时已经痊愈,且劳动能力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接近一年后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时间来确定医疗期不符合常理,医疗期明显过长。据此,由于被告受伤后,再未到原告处上班,在离职原因不明的情况下,本院酌定按照被告住院时间、遗嘱休息时间,结合原告提供的通知的内容,确认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2012年4月工作8天,5月工作14天,共计22天。据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15日)工资计算为:(864元+1807元)÷(8天+14天)×21.75天/月×1.5个月=3960.97元。另,被告诉请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莞市适意洁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易超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960.97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适意洁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易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文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苑芬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