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万利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学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利,王学慧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915号原告(反诉被告)万利,男,1964年6月2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反诉原告)王学慧,女,1983年3月19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反诉被告)万利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学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万利、被告(反诉原告)王学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万利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将位于唐山市路南区新街二屋D区219号商铺出租给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经营服装使用,租金为57000元。该协议规定,如果该协议到期,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想要续约,则应于该协议到期前60日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协商续约事宜,并另行签订租赁协议。协议期满前,双方曾就续约问题进行过协商,但因租金问题一直没有达成一致。2013年5月1日双方协议到期,但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拒不退还商铺,并将商铺锁上。5月2日,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试图劝离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未果,因此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报警,但警方以此事是经济纠纷为由拒绝处理。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与之再次协商,并降低要价,但终未达成一致。本诉原告原告万利认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无视法律,严重侵害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对此处商铺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并使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因此蒙受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本诉被告王学慧赔偿因其非法占用原告万利名下位于新街D区219号商铺所造成的房租损失9794.5元。2、判令本诉被告赔偿因其非占用本诉原告万利名下位于新街D区219号商铺所造成的水电及物业费损失1020元。3、由本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快递费用。被告(反诉原告)王学慧诉辩称,反诉被告诉反诉原告排除妨害一案,反诉被告所陈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为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就继续租赁已达成口头协议,而反诉被告无故反悔。并在未通知反诉原告的情况下私自断电。以上反诉被告的行为具有严重的欺诈性,不但给反诉原告造成货物积压,而且使反诉原告没有地方继续经营。综上所述,反诉被告的行为不但违约而且具有严重的欺诈性。故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答9000元。本诉原告万利(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所称口头协议不存在,更无从谈起反悔。5月2日,我给反诉原告断电是因为反诉原告既不签合同也不交房租。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万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2012年4月19日租赁协议1份,证明侵权时间及合同终止时间为2013年5月1日。二、证据为2013年6月24日商铺租赁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损数额计算依据。三、唐山成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物业费收据1张,证明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依据。四、2013年6月24日电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受到的电费损失为25.2元。五、特快专递费收据1张,证明因本案开支专递费25元。六、照片5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搬走。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王学慧申请的证人张卉的出庭作证:证明不是其非法占用本诉原告店铺,是本诉原告想让我涨房租,多次找本诉被告协商,后来实在谈不妥,本诉被告宁愿放弃已经装修的店铺搬走了。证人张卉证明,张卉与王慧一样在新街租的商铺,2013年5月1日之前,3月份左右,承租人应该与房主签订合同,我们有规定是如果不将店铺租给我们,需房主提前2个月告诉我们,在此之前我就将我的店铺租下来了,我问王学慧时,王学慧说她的房主不见她,我们当时挺好奇。5月1日房租到期,王学慧仍未与房主谈拢。期间谈拢过一次,我们也曾经拿着钱在店铺里等过房主,但因故也没有谈成。5月中旬说签订合同,也没有签成。过了几天,听说原告将房子租给别人了,被告就走了,中间被告租的房屋一直都黑着,我们好奇问物业,物业说是房主给断电了。经庭审质证,对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王学慧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万利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没有侵权,是原告多次,并且是不同的人与我协商租金数额。对证据二,与本案无关。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与张杰签订,证明在2013年6月24日之前未将商铺租出去,在我没有占用的期间,损失不应由我承担。我未给原告造成实际的损失。对证据三、四,因本诉原告断电,本诉被告没有正常使用商铺,不应由本诉被告承担本部分费用。对证据五,不应由本诉被告承担。对证据六,不足以证明我何时搬走。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对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没见过证人,我与被告协商房租时证人不在我身边,证人说的情况不是真实的。经审理查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万利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王学慧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将位于唐山市路南区新街二屋D区219号商铺出租给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经营服装使用,租金为57000元,物业费由承租方交纳。该协议约定,协议到期后,被告想要续约,则应于该协议到期前60日,经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同意,另行签订租赁协议。该店铺在租赁期限内不得转租。2013年3月份以后,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协商,直到2013年5月1日双方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5月2日,本诉原告将争议房屋断电,本诉被告将所租店铺上锁。后双方又进一步进行了协商,2013年5月14、15日在双方准备履行再次协商的租房事宜时,因租房押金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5月20日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将房屋腾空交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万利。在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25日万利开支物业费994.8元。因本案诉讼开支邮寄费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续租问题,应本着友好、诚信的态度予以解决,但双方在租赁期前、后均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万利即将店铺断电,并未给王学慧充足的时间清场,王学慧亦未积极的交还店铺,双方均具有过错,本院确认万利、王学慧在此次事件中分别负担30%、70%的责任。诉讼中万利主张王学慧系在2013年6月20日交还店铺,王学慧对此提出异议,并陈述系在2013年5月14、15号后的5、6天交还,因万利其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王学慧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确认王学慧占用房屋至2013年5月20日。综上,本诉被告王学慧应按双方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用期间租金的70%,即(57000元/年÷12个月÷30日×20日×70%)2216.37元。在2013年5月2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已发生的物业费由王学慧按70%支付给万利,即253.22元。万利提交的电费收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发生的时间,本院对其主张电费的诉讼请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王学慧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对其主张的万利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诉讼本诉原告开支邮寄费25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王学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万利经济损失2494.59元。二、驳回本诉原告万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王学慧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诉80元,反诉25元,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万利负担40元,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王学慧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素兰代理审判员 李美秋代理审判员 李杭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