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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南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南民初字第51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阚先锋,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铭蔚,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许浩,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名波,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毅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阚先锋,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浩、陈名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陈某某。原、被告购买了两处房产,原告父母出售其名下房屋得款76万元用于上述房屋装修。因原告经常参与赌博欠下巨额债务,为躲避债务和督促原告尽快改掉赌博恶习,双方于2013年7月签订了一个虚假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0元抚育费,原告将所有财产都给被告并承担中海房屋按揭贷款,另外原告欠被告200万元债务。2013年7月26日,原告受被告欺诈、威胁无奈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并于当天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且《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显失公平,原告现诉讼要求撤销原、被告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声称受到胁迫与事实不符。原告长期沾染赌博恶习,欠下巨额债务,伤害家庭及被告,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离婚协议书》倾向于被告的财产分割约定系原告出于悔过心理自愿对被告及女儿陈某某的经济补偿,并非显失公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自愿在南京市建邺区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陈某某由被告徐某抚养、原告陈某每月支付陈某某10000元抚养费、所有存款及两处房产都归被告徐某所有、原告陈某协助被告徐某尽快办理上述两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共同承担南京市建邺区某房屋剩余按揭贷款33万元的还款、原告陈某因赌博欠被告徐某200万元待其有偿还能力后偿还且不晚于2020年。还查明,原告陈某自认其月收入8000余元、其染赌博恶习导致与被告徐某婚姻存续期间因赌博输掉钱款多达百万元以上。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银行对账单、出警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离婚协议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对婚生女陈某某负有抚养义务,但《离婚协议书》第一条中有关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1万元的约定,显属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庭审中,原告陈某要求将抚育费调整为每月2000元,被告徐某当庭同意,本院对双方该项变更予以确认;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财产享有处分权,并应对其处分财产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原告陈某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6日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受被告欺诈、胁迫所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认为其受欺诈、胁迫而要求撤销双方《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称《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显失公平的主张,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染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系重大过错,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失,最终导致原、被告双方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原告自愿放弃财产份额,做出由被告徐某分得大部分财产的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但《离婚协议书》第二条有关由原告欠付被告200万元的约定,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规定的基本法律精神,应属无效,且《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关于将南京市建邺区某房屋产权归被告徐某所有、原告陈某仍继续分担该房屋贷款的约定,显属不当,应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被告《离婚协议书》第一条中关于原告陈某每月支付女儿陈某某抚养费10000元的约定,变更为原告陈某自离婚登记之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女陈某某抚育费2000元;二、撤销原、被告《离婚协议书》第二条中关于原告陈某因赌博欠被告徐某200万元的约定;三、撤销原、被告《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关于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某房屋贷款由原、被告双方承担的约定,变更为自离婚登记之日起由被告徐某承担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毅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原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