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吴某甲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平和县坂仔中心卫生院院长,;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平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3月26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文勇,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艺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文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补充侦查需要,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在担任平和县坂仔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采购药品、医疗器械、试剂耗材等过程中,单独或伙同卫生院其他医务人员共同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回扣和好处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9600多元。其中,吴某甲直接收受回扣和好处费共计52000多元。具体来源和数额如下:与卫生院其他医务人员共同收受片仔癀(漳州)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黄某所送采购药品回扣共计43000元;伙同卫生院其他医务人员共同收受漳州鹭燕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刘某(另案处理)所送采购药品回扣共计30000元;伙同卫生院其他医务人员共同收受漳州鹭燕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庄某采购药品回扣共计8000元;收受漳州市成茂医药有限公司经理朱某所送采购药品好处费共计6000元;收受漳州市成茂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林某乙(另案处理)所送采购药品回扣及好处费共计26000元;收受漳州捷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陈某乙所送采购医疗器械和试剂耗材的回扣共计6600元。案发后,吴某甲退清全部赃款。指控认为,吴某甲身为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等十人的证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平和县卫生局职务任免通知、归案经过、平和县坂仔中心卫生院药品采购相关材料、退赃收据、户籍证明等为证据。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惩处。被告人吴某甲辩解,其与卫生院的其他医务人员没有商议共同受贿,其仅分别收取黄某和庄某3000元、1400元;其没有收取刘某、朱某回扣;其与林某乙、陈某乙没有药品回扣比例的约定,仅分别收取林某乙、陈某乙4500元、5000元。辩护人陈文勇主要的辩护意见:1、本案不存在共同犯罪,吴某甲不是主犯,不应当对所有而仅对其个人犯罪数额承担责任;2、吴某甲的犯罪数额应当扣除其在本案案发前已经自纠并由平和县人民检察院、平和县纪委依法处理的部分,并剔除指控证据存在互相矛盾的部分;3、吴某甲具有立功、坦白、自愿认罪、退清所有赃款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或酌定情节,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8日,被告人吴某甲被平和县卫生局聘任为平和县坂仔卫生院院长,在担任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采购药品、医疗器械、试剂耗材等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给予的回扣和好处费人民币5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吴某甲同意采购片仔癀(漳州)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黄某推销药品奥美拉唑和丹红注射液,与黄某约定回扣比例为采购总额的30%,其中给吴某甲个人的部分不低于3%。2010年上半年至2011年4月,卫生院向黄某采购上述两种药品共计143727.8元。吴某甲收受回扣共计7000元。二、2012年初,漳州鹭燕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刘某向吴某甲推销药品头孢硫脒,约定给吴某甲回扣2元/支,给医务人员回扣10元/支。2012年2月至6月,卫生院向刘某采购头孢硫脒2500支。吴某甲收受回扣5000元。三、2012年6至12月,吴某甲先后同意采购漳州鹭燕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庄某推销的药品七叶皂苷钠、银黄颗粒、左氧氟沙星和参芪降糖胶囊,约定给吴某甲回扣比例分别为0.5元/支、1元/盒、0.5元/支、0.5元/盒。2012年下半年,卫生院共向庄某采购七叶皂苷钠1144支、银黄颗粒100盒、左氧氟沙星1400支和参芪降糖胶囊70盒。吴某甲收受回扣1400元。四、2010年中秋前及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吴某甲分别收受漳州市成茂医药有限公司经理朱某所送采购药品好处费各3000元,共计6000元。五、2010年至2011年,吴某甲收受漳州市成茂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林某乙所送采购药品回扣及好处费共计26000元。具体如下:2010年间分六次收受林某乙送给回扣及好处费共计22000元,分别是2000元、4500元、4500元、4000元、2000元、5000元。2011年间分两次收受林某乙送给回扣及好处费共计4000元,分别是2000元、2000元。六、2012年9月和10月,吴某甲分别收受漳州捷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陈某乙所送采购医疗器械和试剂耗材的回扣3900元、2700元,共计6600元。另查明,2013年2月27日,吴某甲经传唤到案;2013年3月26日,吴某甲退清全部赃款;2013年7月31日,吴某甲通过信件动员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网上追逃的蔡某斌投案,蔡某斌经动员后于2013年8月14日向平和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5日,吴某甲举报林某林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林某林于2012年8月23日被平和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自2013年9月23日起取保候审,本案尚在查处中。上述事实一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到卫生院向吴某甲推荐药品奥美拉唑和丹红注射液,许诺按采购量总额的30%作为回扣给医务人员,每季度结算一次,吴某甲同意。两人约定其中3%给吴某甲,27%给相关医务人员。2010年上半年至2011年4月,卫生院采购这两种药品共14万多元,其中采购奥美拉唑2万多元、丹红注射液11万多元。因吴某甲要求给他的回扣比例高一点,其为了与吴某甲搞好关系,每次结算时,会高于约定的比例给吴某甲,但给卫生院总的比例30%不变。其三次给吴某甲分别是2500元、2000元、2500元,合计7000元;给其他医务人员的总额30000多元。2、证人林某甲(卫生院副院长、医疗组长)、吴某乙、叶某(均系卫生院医生)、陈某甲(卫生院护士)的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至2011年4月,卫生院向片仔癀(漳州)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黄某采购奥美拉唑和丹红注射液,黄某都有给吴某甲、林某甲、吴某乙、叶某、何艺真、陈某甲相应的回扣,回扣由林某甲分发。3、坂仔卫生院采购药品明细,证实在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卫生院通过黄某向片仔癀(漳州)医药有限公司采购奥美拉唑24851.90元、丹红注射液118875.90元,合计143727.8元。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供认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片仔癀(漳州)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黄某到卫生院找其推销药品,请求卫生院多使用他推销的奥美拉唑和丹红注射液药品,承诺按药品采购总额的30%作为回扣,其中3%给其个人,27%给其他医生,黄某同意其提高其个人回扣比例的要求。2010年上半年至2011年4月,卫生院采购奥美拉唑、丹红注射液药品共计14万多元。黄某按约定先后三次送给相关人员回扣40000多元,其中给其他医务人员30000多元,送给其个人7000元(分别是:2010年10月初2500元,2010年12月底2000元,2011年5月的一天2500元)。上述事实二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其向卫生院推销药品头孢硫脒,约定给吴某甲回扣2元/支,给医务人员回扣10元/支,吴某甲同意。2012年2至6月坂仔卫生院采购药品头孢硫脒2500支左右,其按约定给卫生院回扣30000元,其中两次给吴某甲的回扣分别是2600元、2400元,合计5000元。2、证人林某甲、吴某乙、叶某、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2至6月,卫生院向漳州鹭燕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刘某采购药品头孢硫脒2500支左右,总金额80000多元。刘某按照约定支付回扣给吴某甲、林某甲、吴某乙、何艺真、护士陈某甲等六人。3、坂仔卫生院药品采购情况明细,证实2012年2至6月,卫生院向漳州宏仁医药公司采购头孢硫脒2500支,价值83083.50元。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供认2012年初,漳州鹭燕医药公司业务员刘某到卫生院推销药品头孢硫脒,约定给其个人回扣2元/支,给医务人员回扣10元/支,其同意。刘某以宏仁医药公司的名义向坂仔卫生院配送该药品。2012年2至6月,卫生院共采购头孢硫脒2500支左右,总金额80000多元。刘某按约定,给其他医务人员20000多元的回扣,分两次给其个人共5000元(2012年4月初送2600元,2012年7月初送2400元)。上述事实三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其向卫生院推销药品参芪降糖胶囊,约定给吴某甲回扣0.5元/盒;2012年9月份,其向卫生院推销药品七叶皂苷钠和银黄颗粒,约定给吴某甲七叶皂苷钠回扣0.5元/支、银黄颗粒回扣1元/盒,2012年10月份,其向卫生院推销药品左氧氟沙星,约定给吴某甲回扣0.5元/支。吴某甲均同意。期间,卫生院采购药品参芪降糖胶囊100盒;七叶皂苷钠约1800多支;银黄颗粒约200盒,左氧氟沙星大1800多支。从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其送给吴某甲回扣2100多元。2、证人林某甲、陈某甲、叶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开始,卫生院向漳州鹭燕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庄某采购七叶皂苷钠、银黄颗粒、左氧氟沙星、参芪降糖胶囊四种药品。上述四种药品有给医务人员相应的回扣,具体比例由庄某与吴某甲协商。3、坂仔卫生院药品采购情况明细,证实2012年6月至12月,卫生院向鹭燕公司采购七叶皂苷钠1144支、左氧氟沙星1400支,向宏仁医药公司采购银黄颗粒100盒,向片仔癀(漳州)医药有限公司采购参芪降糖胶囊70盒。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供认2012年6月开始,漳州市鹭燕医药公司业务员庄某先后向卫生院推销药品,约定给其七叶皂苷钠回扣0.5元/支,银黄颗粒回扣1元/盒,左氧氟沙星回扣0.5元/支,参芪降糖胶囊回扣0.5元/盒,其同意。庄某以鹭燕医药公司名义配送七叶皂苷钠和左氧氟沙星,以宏仁医药公司名义配送银黄颗粒,以片仔癀医药公司名义配送参芪降糖胶囊。2012年下半年卫生院共向庄某采购70盒左右的参芪降糖胶囊、100盒左右的银黄颗粒、1100多支的七叶皂苷钠、1400支左右的左氧氟沙星。庄某按约定两次给其回扣1400元,分别是2012年10月份送500元,2012年12月底送900元。证人庄某与被告人吴某甲对行、受贿的说法不一致,以有利于被告人的认证原则,认定行、受贿数额为1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朱某(漳州市成茂医药有限公司的经理)的证言,证实为了推销公司的药品葡萄糖、青霉素钠、维生素C、维生素B6等,扩大销售量,两次送给吴某甲好处费共计6000元。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来卫生院所使用的药品大部分是向漳州成茂医药有限公司采购。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供认2010年中秋节前和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漳州市成茂医药有限公司经理朱某到其位于小溪镇长安南路的家中分别送给其3000元,共6000元。上述事实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为了拓展业务,2009年年底的一天,其到卫生院找吴某甲,请求吴某甲在卫生院采购药品时对漳州市成茂医药有限公司经营的药品关照,许诺给吴某甲药品销售额的5%作为好处费,吴某甲同意。其先后八次送给吴某甲好处费共26000元。具体如下:2010年间送22000元,分别是2000元、4500元、4500元、4000元、2000元、5000元;2011年间送4000元,分别是2000元、2000元。2、坂仔卫生院医药采购统计表、金额统计单、进药明细,证实2010年卫生院向成茂公司采购药品453070.85元,2011年采购102727.42元。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供认2010年初,漳州成茂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林某乙到坂仔卫生院找其,请求坂仔卫生院多采购他公司的药品,许诺给其销量的5%作为好处费,其同意。过后,林某乙先后八次送给其好处费共26000元。具体如下:2010年间送22000元,分别是2000元、4500元、4500元、4000元、2000元、5000元;2011年间送4000元,分别是2000元、2000元。上述事实六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的一天,其将纯水机和不间断电源的回扣1000元和坂仔卫生院在5至7月间购买的试剂耗材总货款5%的回扣2900元,共3900元送给吴某甲;10月份的一天,其将卫生院8至9月间的耗材回扣共2700元送给吴某甲。2、记账凭证、银行交易回单、发票,证实2012年5月,卫生院通过漳州捷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采购纯水机和不间断电源各一台,共计10500元;2012年5月至9月,卫生院向漳州捷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采购耗材共计114320元。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供认卫生院向捷通公司采购了纯水机和不间断电源各一台及一批试剂耗材。2012年9月的一天,该公司业务员陈某乙送给其回扣3900元,10月份的一天,给其回扣2700元。公诉机关还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于1963年2月10日出生,案发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福建省平和县卫生局的任免通知,证实2009年1月28日,吴某甲被平和县卫生局聘任为平和县坂仔卫生院院长,全面负责卫生院的工作。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实吴某甲系平和县坂仔中心卫生院(事业单位)法人。4、平和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平和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到有关吴某甲的举报件后,2013年2月27日,吴某甲接通知后到办案地点接受调查,2013年3月5日,平和县纪委对吴某甲实施“两规”措施。5、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收款收据,证实吴某甲等六人曾于2011年4月14日交纳款项26197.93元。6、平和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实2013年3月26日,吴某甲向平和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缴纳款项95000元。7、平和县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的蔡某斌经吴某甲动员后于2013年8月14日向平和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举报信、抓获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询问笔录,证实平和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23日将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林某林抓获并移送查处,林某林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自2013年9月23日起取保候审。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是经行政机关任命的、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决定卫生院药品采购事务,有管理国有事业单位财产的职责;其所在单位向供货单位采购药品,为供货单位增加销售量、谋取利益;其利用职便收受供货单位所送的款项人民币52000元,已构成受贿罪;鉴于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可减轻处罚;案发后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吴某甲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甲参与共同犯罪,应对其及其他医务人员收受的回扣、好处费119600多元负责,经查,行贿人黄某、刘某、庄某系明确将贿赂款送给多人,且按照吴某甲个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刑相适应,故对吴某甲应按照其个人所得数额予以处罚,即应按其实际收受的52000元认定犯罪数额,因此对吴某甲受贿119600元的指控应予更正,其他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吴某甲关于其没有收取刘某、朱某回扣,与林某乙、陈某乙没有约定药品回扣比例,仅分别收取黄某、庄某、林某乙、陈某乙3000元、1400元、4500元、5000元的辩解,经查,吴某甲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对收受贿赂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且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其在庭审中的辩解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吴某甲与其他医务人员之间不是共同犯罪,仅应对其个人犯罪数额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解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关于吴某甲的犯罪数额应当扣除其在本案案发前已经自纠并由平和县人民检察院、平和县纪委依法处理的部分,剔除指控证据存在互相矛盾的部分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甲多次收受多人贿赂,但未受刑事处罚或者行政纪律处分,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其及其他五人于2011年4月14日缴纳的26197.93元与本案有关,其多次受贿未经处理,应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故该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吴某甲具有立功、退清所有赃款等减轻、从轻的法定和酌定情节,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关于吴某甲具有自愿认罪、坦白情节,建议对吴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甲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但庭审中否认大部分受贿事实,该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甲受贿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2000元予以追缴(已扣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贤平代理审判员 林小香人民陪审员 林少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晓莹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受贿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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