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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01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操桂兰诉被告吕森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操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1942号原告:操某某,女,成年,汉族。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茂华,宁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吕某某,男,成年,汉族。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方茂林,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操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茂华,被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方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6月5日生育一女(吕某,宁国中学初一学生)。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双方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自今年6月份开始,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被迫到亲属家借宿。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一事时,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宁国市西津办事处城西路安居房产南3栋6单元211室商品房归原告所有(现价值约35万元,首付款加已还按揭贷款共计15万元);3、依法判决婚生女吕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某某辩称:同意离婚;房屋归被告所有,首付款加已还按揭贷款共计15万元是事实,但有10万元债务;婚生女吕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不要原告承担;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实施家庭暴力;4、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3、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为原告有过错,才导致被告殴打致伤的。被告举证:5、询问笔录2份,证明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导致双方婚姻关系破裂;6、借条2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10万元债务;7、证人吕玉龙证言1份,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讲的无法证实,对该债务不予认可。经法庭评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据5是被告及案外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且案外人不认可与原告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5不予认可;被告提供证据6、7是为证明家庭共同债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在此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处分或另行诉讼。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12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2001年6月5日生育一女吕某,现就读于宁国市初级中学。2013年9月21日,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被打伤后至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0年7月26日,原、被告按揭购买宁国市西津办事处城西路安居房产南3栋6单元211室,房价为29万元,首付9万元,按揭贷款20万元,分15年还清。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离婚自由。原、被告均愿意离婚,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原告诉请双方离婚予以准许。婚生女吕某一直由被告照顾生活,庭审后,吕某向本院表示愿随被告共同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诉请共同所有的房屋以归其所有,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酌情予以分割。该房屋购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的现有价值,亦未申请对房屋进行鉴定,本院酌定双方各享有该房屋1/2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操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吕某随被告吕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操某某自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女吕某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操某某、被告吕某某对宁国市西津办事处城西路安居房产南3栋6单元211室各享有1/2的份额;四、驳回原告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477.5元,由原告操某某负担277.5元、被告吕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