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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商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毛兴农与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傅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兴农,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傅国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重字第4号原告毛兴农,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福全镇胜利村毛家**号。委托代理人胡月芬,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光明路94号。法定代表人周水林,系董事长。被告傅国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云良,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兴农与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傅国民、浙江嘉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绍越商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被告中联公司、傅国民不服本院(2010)绍越商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浙绍商终字第18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重新立案受理本案,重审过程中,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锡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章定安、万春霞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5月17日、2013年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嘉城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月芬、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陆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期间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为被告嘉城公司开发的,由被告中联公司承建,被告傅国民为项目经理的翰林越府建筑工程供应石材并安装施工,起先外墙干挂室内楼梯部分工程由被告傅国民与原告签订合同进行的。后合同以外的其他工程均由被告口头向原告购买并要求安装施工。工程至2005年结束,总工程量及价款由被告嘉城公司的工程负责人签名确认。原告对被告嘉城公司确认的工程量及价款经核算,工程总价款为2184234.55元(包括合同价款及定额安装人工费),原告共收到工程价款1425250元,至今尚欠758984.55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付清石材款758984.55元。被告中联公司辩称,因其从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也未委托他人进行这个行为,也未在事后追认这个行为,故本案与其无关。被告傅国民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傅国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所涉的标的,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885000元的款项,该款项不仅付清,而且多支付了部分,故根本不存在其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对于原告多收取的款项,其将另行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傅国民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施工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傅国民签订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实为买卖合同。在合同价款内,安装费用是免费的事实。被告中联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具体的意见以被告傅国民的质证意见为准。被告傅国民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结合其他证据,反而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合同的性质由法院判定。证据2、证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中联公司承建的工程中的石材由原告提供的事实。被告中联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明是自己给自己出具的证明。被告傅国民质证认为,从真实性来看,证明中的签名是否系签名者本人所签,其不能确认;从内容来看,证明中的签名人也无权代表被告中联公司和傅国民与原告进行结算;从合法性来看,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结算清单2份(5页),要求证明原告所供石材的价格、名称和数量的事实。被告中联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清单中签字的人员对被告中联公司无任何约束力,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傅国民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其中的签字人员是否系该两人本人所签,其不能确认。且该两人也无权代表其进行结算。从证据的书面来看,很多内容是手写的,故应当是原告单方制作,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4、清单2份,要求证明原告所供的石材价格总数,同时该总数不包括损耗的事实。被告中联公司认为证据是由原告单方制作,故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傅国民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故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据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5、申请委托对翰林越府场内外装饰项目安装人工费单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浙江中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原告对鉴定内容基本无异议,但认为应适当计算利润在内。被告中联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无案无关。因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2010年4月22日证明均载明是包工包料,已经包括了人工费。被告傅国民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是包工包料,不存在人工费计算问题,且从定额上讲也是偏高的。证据6、申请委托对案外人邵志春、施仁(慎)君就翰林越府场外石材、汽车坡道、外走廊台阶、楼梯花岗石出具结算单记载的石材价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原告质证认为,鉴定机构的资质和评估程序没有异议,但评估报告书结论脱离实际,评估人员陈述不计算损耗,故价格远低于被告与嘉城公司约定的价格和市场价格,如果是市场价格应再计算可得利益、税金等。两被告质证后对鉴定资质及程序无异议,但鉴定价格过高。被告中联公司、傅国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施工合同1份,要求证明被告傅国民与原告签订合同,同时该合同结合其他事实,证明原告的诉请是不能成立的事实。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证据2、支票存根2份和收条11份、收条1份(附住院收费收据),要求证明被告傅国民已经支付给原告1885000元以及被告傅国民代为原告支付5000元的医疗费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支票及11份收条无异议,但认为支票中的款项已经包含在收条中,附住院收费收据收条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证据3、银行对账清单1组及存折1本,要求证明被告傅国民用现金支付2004年12月22日和2005年1月27日所涉两张收条上的款项,之前一段时间傅国民曾经从银行取出大量现金,从而印证争议的两张收条中的款项是现金支付的。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署期为“2月3日”收条1份,以证明在原告与被告傅国民经济往来过程中如果原告收到的是转账支票就会在收条中明确写明收到转账支票,从而印证本案所涉两张争议的收条中款项傅国民是用现金支付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可收条中“毛兴农”三字系其妻子书写,但该收条与本案无关,且不能得出原告待证的交易习惯。证据5、被告中联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查出票日期为2004年12月23日、2005年1月27日,号码为00651324、00750501的银行转帐支票的兑现情况,要求证明资金划转的事实。根据被告中联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向绍兴银行营业部进行调查,该行出具上述两份银行转帐支票及帐户明细一组。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转帐支票中的金额收条是写给被告傅国民,根据被告傅国民的指令,原告可向被告中联公司领取,所以两份支票上的款项就是收条中的款项。被告中联公司、傅国民对证据无异议。证据6、编号分别为0067812、0067813,金额分别为20万元、25万元,共计45万元的发票复印件2份,要求证明两份支票上的款项与争议收条没有关联,原告凭两份发票领取两张支票,不可能再另行出具两份收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发票系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对是否属实。原、被告间发生业务金额达200多万元,原告有100多万元的发票陆续开具给被告,开具发票与出具收条重合的情况常会发生。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由原告与被告傅国民签订,被告傅国民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可以证明原嘉城公司的员工邵志春、施仁(慎)君就原告在翰林越府项目中提供的石材进行结算的事实。证据4,系原告针对证据3的汇总,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证据5、6,系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联公司、傅国民提供的证据1,认证意见同原告证据1。证据2,支票存根2份及收条11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中两份收条中的款项是否即被告中联公司申请本院调查的两笔转帐支票的款项,本院在裁判理由中一并阐述。被告傅国民以代原告向案外人支付医疗费来抵销石材款,因该收条上的领款人是案外人,对于原告是否有义务向案外人支付医疗费尚需审查,而原告对在收条上具有的“毛兴农”的签名字样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收条载明的款项不作认证,当事人可另行处理。证据3、4,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中两份收条中的款项是否系现金另行支付,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一并阐述。证据5,被告中联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9月1日,被告傅国民以被告中联公司翰林越府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外墙干挂内楼梯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中联公司翰林越府工程项目外墙干挂,室内楼梯安装。价格包工包料分列如下:干挂石材黄锈红3公分,价格为300元/M2,神州黑价格为370元/M2,室内楼梯海浪花花岗石2.5公分,价格为140元/M2(不包括黄沙、水泥)。2005年1月22日,案外人邵志春、施仁(慎)君就翰林越府场外石材、汽车坡道、外走廊台阶、楼梯花岗石出具结算单。根据结算单记载,翰林越府项目工程中使用原告提供的石材为:中国黑干挂(神州黑)99.692M2、楼梯海浪花929.1M2、603#汽车坡道405.54M2(单价86元)、603#台阶楼梯平台花坛2790.851M2(单价95元)、亚洲黑门口板84.44M2(单价130元)、大白花622.79M2(单价120元)、青石2964.647M2(单价120元)、603#996.479M2(单价80元)、碎石拼装631.583M2(单价120元)、小青石528.258M2(单价153.75元)、侧石2299.31M2(单价28元)、青石花坛树池弧形6只(单价400元)、樱花红树池弧形8只(单价3200元)、进口砂石干挂8.9M2(单价900元)、锈石柱帽46只(单价350元)、锈石1278.404M2(单价410元)、617#干挂523.619M2(单价310元)、线条58.30M(单价250元)。同时,在结算单上注明:另加定额安装人工费。经本院委托浙江中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603#汽车坡道人工费为14.06元/平方、603#台阶楼梯平台花坛8.95元/平方、亚洲黑门口板14.06元/平方、大白花6.7元/平方、青石6.7元/平方、603#6.7元/平方、碎石拼装12.14元/平方、小青石12.9元/平方、侧石1.77元/平方、青石花坛树池弧形6.24元/只、樱花红树池弧形71.08元/只。2004年9月11日至2007年2月16日,原告共计十次向被告傅国民出具收条,合计收款金额为1430000元。其中,2004年12月22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傅国民翰林越府工程款计贰拾万元正,¥200000元。”2005年1月27日收条载明:“今收到傅国民翰林越府石材款计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元。”另,2004年12月22日,被告中联公司签发以越城明珠花岗石经营部(原告投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为收款人,票据金额为200000元的银行转帐支票一份,又于2005年1月27日,签发相同收款人,票据金额为250000元的银行转帐支票。上述两份票据已实际兑现。经本院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2004年中国黑干挂(神州黑)167元/平方、亚洲黑门口板130元/平方、603#碎石(拼装)40元/平方、青石100元/平方、大白花113元/平方、603#台阶楼梯平台花坛75元/平方、小青石140元/平方、侧石19元/米、青石花坛树池弧形250元/只、楼梯海浪花123元/平方;樱花红树池弧形1887元/只、绣石172元/平方、603#汽车坡道72元/平方、617#(干挂)113元/平方、线条123元/米、进口砂石(干挂)未能查勘到、603#62元/平方、锈石柱帽283元/只。另认定,翰林越府工程由嘉城公司发包给被告中联公司施工。本院认为,被告傅国民以中联公司翰林越府项目部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被告中联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对被告傅国民的行为进行追认,故应由被告中联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关于被告中联公司已付款的金额,双方主要争议在于落款时间为2004年12月22日、2005年1月27日收条上的款项是否是两份转帐支票上的款项。本院认为,其中一份被告中联公司认为出票是在2004年12月23日的转帐支票,根据本院向绍兴银行调取的证据记载,出票时间是在2004年12月22日。故两份转帐支票的出票时间均与收条一致,且出票金额与收条收款金额也是一致的;其次,在收条中只表明原告收到款项,未表明交付款项的具体方式,并不能确定收条中的款项是通过现金方式收取;再次,被告中联公司提供的两份转帐支票存根并没有原告签字,若转帐支票是用于另行付款的,并不符合实践中领款人在存根联中签字的一般习惯;最后,收条中记载为“收傅国民”的工程款(石材款),因与原告订立合同是以傅国民为代表,被告傅国民甚至可能是翰林越府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在嘉城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可见一斑,故原告收到转帐支票的款项,而收条上写明“收傅国民”款项也属合理。因此,被告中联公司与傅国民提出两份收条与两份支票份属不同的款项,其抗辩盖然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国民支付的款项,可视为中联公司付款,故本院认定中联公司已付款为1430000元。关于原告债权是否逾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傅国民签订的外墙干挂室内楼梯施工合同中具有付款期限的约定,但该合同涉及的合同标的物为三种,而由邵志春出具的结算单中,实际仅涉及其中两种合同标的物,分别是神州黑、海浪花花岗石,结算价为166960.04元。其余石材,原告与被告傅国民或中联公司并没有作书面约定,不能以上述合同约定的期限类推适用,故应当认定为其余石材价款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中联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1430000元,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关于债的抵冲顺序的规定,应当先抵冲先到期的债务。故书面合同项下的价款已清偿。书面合同以外的石材款,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中联公司、傅国民以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应当对原告给予宽限期且宽限期已届满或者自已明确向原告表示不履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中联公司、傅国民无证据证明,故对其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中联公司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石材货款758984.55元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嘉城公司原工程师邵志春及施仁(慎)君签字的结算单,结算单载明翰林越府中使用原告投入的石材数量及单价。因嘉诚公司工作人员的签证价系中联公司与该公司约定的可以此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价格,此价格并非毛兴农与中联公司之间的约定,中联公司也未授权嘉诚公司确定其与毛兴农之间买卖石材的价格,故除神州黑、海浪花花岗岩的价格是包工包料约定外,其他石材的单价及人工费均按鉴定机构鉴定结果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并考虑该行业交易惯例等因素综合进行确定。经计算,原告供应的石材金额为1557316.84元,扣减已付款项1430000元,故被告中联公司尚应支付原告石材货款为127316.84元,对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毛兴农石材款人民币127316.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毛兴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90元,由原告负担9479元,被告中联公司负担1911元。鉴定费12000元,由原告与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以上应由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琪喆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清单:1、外墙干挂室内楼梯施工合同价款:36886+130074=166960(元)2、合同外价款:(名称与原告提供清单相对应)34900.77+234291.94+12164.43+19949.21+316327.83+68458.11+32930.74+80770.65+54598.76+47756.67+1537.44+15664.64+8010+13018+383521.2+59168.95+7287.5=1390356.84(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