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李荣厚与何翠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388号原告李某甲。被告何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罗荣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忠杭、人民陪审员韦达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影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何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3月25日生下儿子李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作风不正。从2010年9月开始,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在外与别的男人同居,原告找寻、劝解几次,被告却屡教不改,于2012年1月离家后至今未归,查无音讯,对家庭、孩子不闻不问。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户口登记薄;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杨世柏书写的字条,拟证明被告何某2013年5月与其一起在外租房子同居。3、唐廷发、王先林的书面证词;拟证明被告何某曾与一单身男子在花荷路租房子同居,原告在该处找到过被告,后被告何某被其娘家哥哥带回娘家。4、被告何某于2012年1月7日书写的保证书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何某曾经在外面与别的男人同居,被原告找回家后向原告保证日后不再犯,否则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家庭财产不得享受。5、兴安镇石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何某离家出走已经两年多了。6、原告李某甲的残疾人证;拟证明原告听力残疾,属三等残疾。被告何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6,系国家机关、单位出具,来源合法、真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的证明力由本院依法审核判断,综合参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2012年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开家庭,一直未归,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后自愿结婚,并生育一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共同育有的儿子李浩尚某,需要父母共同的关心爱护,需要一个和谐的家庭生长环境。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荣胜审 判 员 赵忠杭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影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