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吴军与陈雄新,陈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陈雄新,陈建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吴军,男,1976年5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宇(受吴军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雄新,男,1989年5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郁有宪(受陈雄新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锡成(受陈雄新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萍,女,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在无锡市南长区扬名一村**号***室。原告吴军与被告陈雄新、陈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经诉前调解未成,后于2013年7月24日转正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宇,被告陈雄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郁有宪、梅锡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军诉称:2012年3月7日,陈雄新、陈建萍向吴军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期自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陈雄新、陈建萍以其所有的无锡市扬名一村17-303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期届满,陈雄新、陈建萍未按约还款。要求判令陈雄新、陈建萍归还借款20万元,实现抵押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雄新辩称:陈建萍与陈雄新系母子关系。2012年3月7日,陈建萍叫陈雄新去无锡市产监处签字,陈雄新就过去了。去了之后陈雄新在借条上签字,并在办理房屋登记的手续上签字,当时陈雄新知道陈建萍有借钱的情况,但是具体情节不是很清楚,只知道要去办理抵押要签字。当时只看到借条,对于向谁借款等情况一概不清楚,陈雄新签字的时候借条的内容已经有了,陈建萍已经签好字。由于无锡市扬名一村17-303房屋系陈雄新、陈建萍共有,所以办理房子登记手续需要二人共同签字,签完字之后陈雄新就走了,之后的情况陈雄新不清楚。陈雄新没有看到也没有收到借款,不同意还款,要求驳回吴军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建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陈建萍、陈雄新向吴军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由陈建萍、陈雄新向吴军借人民币20万元,借期为半年(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若逾期不还,按每天3%支付违约金;陈建萍、陈雄新分别在落款处借款人栏内由签字。同日,双方就无锡市扬名一村17-303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WX1000542812、WX1000542813)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吴军,债权数额为20万元。另查明:2012年3月8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出具(2012)锡证民内字第750号公证书1份,证明陈建萍、陈雄新于2012年3月7日至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签署委托书1份,该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为陈建萍、陈雄新,受托人为吴军;委托办理无锡市扬名一村17-303房屋买卖、过户等相关事宜;受托人在此范围内签署的有关文件,陈建萍、陈雄新均予承认,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至办结委托事项止;陈建萍、陈雄新分别在落款处委托人栏内由签字。2012年11月9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出具(2012)锡证民内字第4264、4265号公证书,证明陈建萍、陈雄新提供的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发给二人的居民身份证原件与前面的复印件相符,原件属实,该公证书仅限用于无锡市扬名一村17-303房屋买卖、过户等相关事宜,用于其他事由无效。借期届满,陈建萍、陈雄新未按约还款,吴军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吴军表示:吴军与陈建萍是经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吴军原来做市政工程,现在从事餐饮行业;陈建萍欠他人的债务快到期了,就向吴军借款用于偿还其债务;借款金额为20万元,其中194000元应陈建萍要求于2012年3月7日转账给陈建萍的债权人戴纯英,其余6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陈建萍,陈建萍未就此另行出具收条;无锡市扬名一村17-303房屋原来是抵押给戴纯英的,陈建萍的清偿债务后就办理了抵押注销手续并重新抵押给吴军;借条由陈建萍书写,陈雄新在签字的时候知道上述借款事实。陈雄新则表示:借条是陈建萍叫陈雄新去签字的,陈雄新就签了个名字,不清楚借条的内容;借条仅证明双方的借款意愿,不能证明陈雄新收到借款,且现有证据证明194000元不是交付给陈建萍、陈雄新而是交付给第三人戴纯英的,同时,无证据证明其余6000元已实际交付。诉讼中,本院向戴纯英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戴纯英表示:戴纯英是通过邓伟认识陈建萍的,陈雄新是陈建萍的儿子;2011年11月,陈建萍、陈雄新以做电脑生意为由通过邓伟介绍向戴纯英借款,借款金额15万元左右,陈建萍、陈雄新以无锡市扬名一村17-303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当时办理借款、抵押登记手续时,戴纯英与陈建萍、陈雄新碰过头的;上述借款本息已清偿完毕,陈建萍于2012年3月7日向戴纯英提供的卡号帐户打款194000元,该194000元中包括其他出借人邓伟的部分款项;债务清偿后,原借款手续已还给陈建萍,并注销了无锡市扬名一村17-303房屋的抵押,至于陈建萍还款的来源及该房屋是否又抵押给他人,戴纯英不清楚,也不去管了,戴纯英也不认识吴军;戴纯英与陈建萍、陈雄新之间的债权债务已了结,亦无其他债权债务。经质证,吴军、陈雄新对戴纯英的上述陈述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借条、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公证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形,可认定陈建萍、陈雄新向吴军借款的事实。借期届满,陈建萍、陈雄新应承担还款责任。审理中,双方就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产生争议,本院认为,关于借款金额,应当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对借条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出借人主张剩余金额采用现金方式交付的,应当由出借人就资金来源及借款交付过程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综合现有证据,吴军以转账交付的借款194000元可予认定,但吴军未就现金交付部分借款的资金来源及借款交付过程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提出的以现金方式交付6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吴军实际出借金额应为194000元。双方已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吴军要求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建萍、陈雄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吴军借款194000元。二、吴军有权以陈建萍、陈雄新所有的无锡市扬名一村17-303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WX1000542812、WX1000542813)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用优先受偿。三、驳回吴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60元(含公告费560元,已由吴军预交),由吴军负担146元,由陈建萍、陈雄新负担4714元。陈建萍、陈雄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吴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杨 斌代理审判员 邱园科人民陪审员 刘艳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臻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