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特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一×申请宣告张二×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一×,张二×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特字第10号申请人张一×。被申请人张二×。代理人张三×。申请人张一×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张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自幼呆傻,生活不能自理,需依靠别人照顾,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被申请人由申请人照顾生活,但非长久之计,被申请人经过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申请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代理人对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异议。经审查,被申请人现已离婚,无父母、子女,其大姐名叫张四×,二姐张三×,哥哥即申请人张一×。被申请人张二×精神发育迟滞、智力水平低下,并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肆级。2013年12月5日,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申请人张二×的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精神发育迟滞。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患有精神发育迟滞,对较为复杂的事物及重大行为缺乏辨认能力,且经司法鉴定评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一百八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张会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付长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青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