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中民终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掖市现代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国珍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掖市现代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张国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中民终字第69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掖市现代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掖市南环路农业大厦305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71025606-X。法定代表人曹东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光泽,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国珍,男,汉族,1965年2月16日出生,浙江省台州市人。委托代理人蒋永继,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掖市现代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国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2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现代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光泽,被上诉人张国珍的委托代理人蒋永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被告多次赊购原告的白乳胶等涂料,并由被告工作人员曹克庆、曹吉飞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字,共计欠款407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2013年6月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时,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张浩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现代装饰公司材料款合计肆仟元正,2013年6月3日前款全部算清,收款人张国珍,2013年6月3日”。被告工作人员张浩等经办人分别于2013年6月5日在原告书写的收条上签字后,由被告工作人员张浩将收条交被告经理签字,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货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赊购原告的货物,并且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字认可,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该买卖合同有效。庭审中,被告对于拖欠原告货款4077元的事实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关于给付货款问题,被告提交原告书写的收条一张,反驳该货款已经给付原告,原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条是原告索要货款时向被告工作人员张浩出具的,由被告工作人员张浩交被告负责人签字,并没有付款。经审查,原告出具收条时间为2013年6月3日,但被告工作人员张浩等经办人在收条上签名时间为2013年6月5日,即原告出具收条时被告并没有及时付款,而是由被告经办人员逐一签字,至今该收条上没有被告负责人签字,也不能提供欠款在单位挂账或财务支付的有关凭证,故被告虽持有原告收条,但不能提供已经给付欠款的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交与被告工作人员张浩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没有给付货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张浩要求原告出具收条,并由其签字后交给被告负责人签字的事实,被告又不能提供欠款在单位挂账或财务支付的有关凭证,故被告抗辩货款已经付清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掖市现代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张国珍货款40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掖市现代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现代装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在被上诉人处赊购白乳胶等涂料,后于2013年6月向被上诉人付清上述全部材料款,并由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一张,明确载明已收到上诉人材料款4000元。当时被上诉人持该收条找到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随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便将该笔材料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如若上诉人没有将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可能给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条。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辞,就否定收条的合法有效性,认定货款没有偿付违背了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张浩的电话录音证据,并非有效证据。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次该录音并不能证实通话对方就是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张浩;从录音内容看,被录音的人并不能证明货款是否支付。一审法院依据该没有证据效力的录音认定上诉人没有给付被上诉人货款,有悖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另外,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材料款共计4000元,并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求的4077元,收条中明确材料款为4000元,并备注2013年6月3日前款全部付清,而一审认定材料款金额为4077元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客观事实,依法予以改判。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赊购被上诉人材料,价款合计4077元,由被上诉人提供的销货清单予以证实。现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以此证明款已支付。被上诉人对此提供了与张浩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中被上诉人称“你们要把那个收条拿到法院说话”,张浩称“我不知道啊,我给你签上字给他,他签字付款,以后咋弄的我也不知道了”、“我给你拿上他签字去了”。上述录音证明,被上诉人出具收条后交给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张浩,张浩将该收条交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付款。上诉人提供的收条上被上诉人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3日”,张浩与其他工作人员有签字,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5日”,张浩录音内容与上述收条的内容相互印证。上诉人对录音提出异议,但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反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张浩仍在其单位工作,但否认该录音为本单位工作人员张浩的录音。本案中张浩到庭即能对是否是其录音进行辨别,作出承认或否认的证言。提供证人张浩到庭对录音进行作证说明,上诉人的举证能力显著高于被上诉人,因此,该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未能提供该证人到庭,因此,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一审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张浩的录音证实,被上诉人出具收条,当时并没有收到货款,要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挂账后支付。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将有张浩签字的收条交给其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当即以现金支付给被上诉人,该陈述与张浩的录音证言不符,不予采信。现上诉人虽然持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该收条并不能证明实际付款的情况。依据张浩的录音,结合该收条上并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同意付款的签字,该收条不能证实上诉人已付款的抗辩主张。上诉人称已将欠款全部付清,认为一审错误地未采信收条证据而采用无效录音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收条,金额为4000元并备注2013年6月3日(出具条据之日)之前的款已全部算清。该收条是双方对欠款后付款金额的约定。上诉人持被上诉人的收条,却未能按收条约定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现被上诉人以销售清单载明的赊欠金额主张债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一审认定所欠材料款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现代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掖市现代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 焕审判员 张永超审判员 郭永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君【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国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