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民二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田红只诉田文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红只,田文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333号原告田红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君,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静,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田文乐,男,汉族。原告田红只诉被告田文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红只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田文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红只诉称,2011年1月7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偿还20000元。2013年5月7日,因一直未偿还余款,被告更换借据为:今借到田红只人民币六万元整。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12月9日。被告田文乐辩称,借条是被告所写,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不同意支付利息,只同意偿还本金,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只能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到条,该借到条载明:今借到田红只人民币六万元整。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田红只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是本案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催要,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9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12月9日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偿还能力不是拒绝还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文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红只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9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田文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