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泰海商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姜堰市富民管件厂、姜堰市苏鹏塑业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姜堰市富民管件厂,姜堰市苏鹏塑业制品有限公司,严付明,丁冬风,严鹏辉,周顺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海商初字第1453号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府前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燕,行长。委托代理人邵银军(特别授权),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德刚。被告姜堰市富民管件厂,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俞耿村。法定代表人严付明。被告姜堰市苏鹏塑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姜茅村。法定代表人严鹏辉。被告严付明,男,1964年12月5日生,汉族。被告丁冬风,女,1964年10月11日生,汉族。被告严鹏辉,男,1953年4月18日生,汉族。被告周顺珍,女,1952年11月29日生,汉族。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长江银行泰州分行)诉被告姜堰市富民管件厂、姜堰市苏鹏塑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鹏塑业公司)、严付明、丁冬风、严鹏辉、周顺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松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银行泰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邵银军、谢德刚及被告姜堰市富民管件厂法定代表人严付明、苏鹏塑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严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冬风、周顺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姜堰市富民管件厂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姜堰市富民管件厂发放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30万元的贷款,月利率9.84‰,按月结息,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可对逾期借款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并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苏鹏塑业公司、严付明、丁冬风、严鹏辉、周顺珍签订《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诸被告为被告姜堰市富民管件厂在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内,向原告申请最高限制余额130万元内的连续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姜堰市富民管件厂发放贷款75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中,确定本金归还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只归还借款本金2751.17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姜堰市富民管件厂未能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苏鹏塑业公司、严付明、丁冬风、严鹏辉、周顺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姜堰市富民管件厂偿还借款本金747248.74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27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792‰计算);被告苏鹏塑业公司、严付明、丁冬风、严鹏辉、周顺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表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姜堰市富民管件厂、严付明、苏鹏塑业公司、严鹏辉答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准备跟银行协商解决问题。诸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被告丁冬风、周顺珍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己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合本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7日,原告长江银行泰州分行与借款人被告姜堰市富民管件厂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姜堰市富民管件厂发放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300000元的贷款,月利率9.84‰,按月结息,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可对逾期借款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并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苏鹏塑业公司、严付明、丁冬风、严鹏辉、周顺珍签订《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诸被告为被告姜堰市富民管件厂在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内,向原告申请最高限制余额1300000元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姜堰市富民管件厂发放贷款75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确定本金归还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被告姜堰市富民管件厂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部分本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7248.74元及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今的利息。原告催要未果,遂涉讼。本院认为,原告长江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姜堰市富民管件厂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苏鹏塑业公司、严付明、丁冬风、严鹏辉、周顺珍签订的《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姜堰市富民管件厂未按照约定按期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姜堰市富民管件厂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鹏塑业公司、严付明、丁冬风、严鹏辉、周顺珍作为担保人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与法无悖,其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堰市富民管件厂追偿。被告丁冬风、周顺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考虑被告的履行能力,可给予一定的履行宽限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堰市富民管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747248.74元及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747248.74元为本金按双方原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被告姜堰市苏鹏塑业制品有限公司、严付明、丁冬风、严鹏辉、周顺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堰市富民管件厂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92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965元,保全费人民币4590元,合计人民币10555元。由被告姜堰市富民管件厂、姜堰市苏鹏塑业制品有限公司、严付明、丁冬风、严鹏辉、周顺珍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29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窦松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戴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