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郝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郝某,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郝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北京、被告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1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1年7月26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不久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打架,过错均在于被告,原告身上经常旧伤未好,又添新伤,经亲友劝解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一直忍让,当时想生下孩子后被告会对原告好一些,可事与愿违,孩子生下后,被告还是一如既往,双方生气不断。为了孩子,为了有一个完整的家,加之娘家人劝说,原告一直迁就着与被告生活。从补办结婚证后,双方生气次数更加频繁,被告殴打原告无数次。综上,双方已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偶尔因家庭琐事生气亦属正常现象,并没影响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原告的个别言行致被告不满,但被告为了家庭和孩子,均加以容忍和体谅,被告为了家庭生活得更好,经常外出打工,不辞辛苦,故原告诉称对其时常殴打,实施家庭暴力没有依据;二、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为家庭生活的更富有,创造更多的收入,现尚欠他人债务17.5万元。原告在2012年4月与其弟合伙做副食生意,资金不足,被告向柘城县红运担保公司借款7万元用于他们经营生意,后考虑利率高,生意不景气,被告借他人7万元清偿了借款及利息,经营期间在劳动局与原告的一朋友使用无息贷款5万元,其中2.5万元用于生意。2013年4月,原告生意不好就在河道内抽沙,跟合伙人一起借款16万元,至今没有偿还。综上,望查明案情,依法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是合法的。2、2013年11月6日睢县某某镇郝营村委会证明一份,3、2013年11月5日郝某甲证明一份。4、2013年11月5日郝某乙证明一份。5、2013年11月4日付某甲证明一份。6、照片四张。7、原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被告二人经常打架、生气,原告身上经常被被告打伤,受伤后原告住院治疗,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申请证人郝某乙、付某甲、刘某甲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1月18日柘城县某某镇某某居委会证明一份。2、2013年11月19日王某甲证明一份。3、2013年11月19日宋某乙证明一份。4、2013年11月19日侯某甲证明一份。5、2013年4月15日借条一份。6、2012年2月3日借条一份。7、2013年11月18日陈某甲证明一份。8、原告书信一封。证明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证据2-5认为不属实,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证据6认为原告是从5月29日离家,自此就没有见过原告,照片上的事与被告无关,证据7病历属实,但当时是在山西开馍店,原告因为劳累才住的院,并不是双方生气造成的住院。被告对证人郝某乙、付某甲证言异议认为,原告在商丘共住了23天的院,郝某乙并没有拿医疗费;证人刘某甲只是听说原、被告生气打架了,借款是否属实被告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异议认为,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内容不客观真实,证明是先加盖印章,后书写的文字,不应采信。证据2-4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有失公正,三位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有偏见性,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言不应采纳。证据5-6的借条不存在,原告并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证据7证人是被告的妹夫,被告与其妹夫商量写的借条,以损害原告的利益。证据8信是原告以前写的,但原告走时留的不是这一封信。对于双方提供上述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2郝营村民委员会证明,因原、被告并非在该村委会居住生活,该村委会不可能对原、被告生活及感情情况了解清楚,且该证明是先加盖印章,后书写的文字,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5证人系原告的妹妹或其父母,系原告直系亲属,证明效力较低。证据6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伤情系被告所为。证据7仅是原告的住院病历,不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关系。证人郝某乙、付某甲、刘某甲分别系原告的父母及表姑,系原告直系亲属,证明效力较低。被告提交证据1某某镇某某村委员会证明是先加盖印章,后书写的文字,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4证人均系被告的邻居,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效力较低。证据5系被告宋某甲与孔某甲向宋某丙借款时所出具的借条,并有李某甲作为证明人签字,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与原、被告的感情问题无关。证据7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做生意时借陈某甲7万元,与原告庭审中认可与其弟弟合伙期间有7万元的债务相吻合,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原告认可是以前所写,但不是这次写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11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宋某丁”,2011年7月26日双方在柘城县民政局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同,导致家庭矛盾的发生,夫妻感情随之发生变化,原告于2013年6月回其娘家居住生活,并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多年,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婚后原、被告生育一男孩,说明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双方脾气性格存在差异,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生气吵架,作为一个家庭,夫妻朝夕相处,在处理一些家庭事务问题上难免会产生意见和分歧,即使生气吵架,也是正常的,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以家庭和睦和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利益为重,相互间增进理解和沟通,矛盾是可以避免的。原告虽然回其娘家居住生活,但夫妻分居时间较短,庭审中原、被告之子“宋某丁”要求其父母不要离婚,为了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成长,给孩子创造一个生活和学习的良好环境,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郝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遗林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振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