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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告王邦琴、周孙桥、陈斌、宋祖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王邦琴,周孙桥,陈斌,宋祖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7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单位负责人蔡兰雄,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林,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银,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邦琴。被告周孙桥,系被告王邦琴的丈夫。被告陈斌。被告宋祖平,系被告陈斌的丈夫。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告王邦琴、周孙桥、陈斌、宋祖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林、李丽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邦琴、周孙桥、陈斌、宋祖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王邦琴以收购毛茶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2012年4月6日原告同被告王邦琴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35020120120017019《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邦琴、周孙桥、陈斌、宋祖平以担保人身份担保,担保方式为抵押即以被告王邦琴、周孙桥所有的坐落于周宁县的房地产和被告陈斌、宋祖平所有的坐落于周宁县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借款金额为99万元,借款利息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2年4月6日原告同被告王邦琴、周孙桥、陈斌、宋祖平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以被告王邦琴、周孙桥所有的周宁县的房地产与被告陈斌、宋祖平所有的周宁县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4月6日原告将99万元人民币发放给被告王邦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上述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邦琴、周孙桥共同偿还贷款本金99万元;二、判令被告王邦琴、周孙桥共同偿还贷款利息85599.80元;三、判令被告王邦琴、周孙桥共同偿还逾期利息(罚息)19948.50元;四、判令被告王邦琴、周孙桥共同偿还贷款复利1724.84元;五、判令被告王邦琴、周孙桥对共同偿还尚欠贷款本金、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诉讼请求一、二、三、四标准至利随本息清为止;六、判令被告陈斌、宋祖平对被告王邦琴、周孙桥的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七、判令被告王邦琴、周孙桥、陈斌、宋祖平同原告于2012年4月6日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有效,并具有优先偿还上述本息的权利;八、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邦琴、周孙桥、陈斌、宋祖平均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王邦琴、周孙桥、陈斌、宋祖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邦琴、周孙桥、陈斌、宋祖平的身份情况。2、被告王邦琴、周孙桥、陈斌、宋祖平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邦琴、周孙桥、陈斌、宋祖平的户籍登记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宋祖平与陈斌,周孙桥与王邦琴系夫妻关系。4、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邦琴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依据。5、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20120120017019)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王邦琴、周孙桥、陈斌、宋祖平订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相关情况。6、房地产抵押担保函、承诺函,证明被告王邦琴、周孙桥所有的位于福建省周宁县的房地产设置抵押。7、经营计划书、贷款用途声明、周宁县泗桥乡赤岩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王邦琴申请贷款用途等情况。8、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贷款谈话记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调查表、农户财务状况简表,证明被告王邦琴申请贷款情况及财务状况。9、土地证、房产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王邦琴、周孙桥所有位于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桥南街218-2号和被告陈斌、宋祖平所有位于福建省周宁县的房地产设置抵押。10、土地所有权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设定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协议,证明被告王邦琴、周孙桥所有位于福建省周宁县的房地产和被告陈斌、宋祖平所有位于福建省周宁县的房地产设置抵押。11、房地产抵押情况说明,证明抵押物的相关情况。12、贷前价值评估确认单、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证明抵押物的价值情况。13、授权书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周孙桥、王邦琴授权原告查询、打印本人的个人基本信息。14、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周孙桥、王邦琴的信用状况。15、房地产抵押担保承诺函,证明被告陈斌、宋祖平同意以他们所有的位于福建省周宁县的房地产作为担保的情况。16、贷款审批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证明贷款经审查符合规定并发放给被告王邦琴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6,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王邦琴、周孙桥、陈斌、宋祖平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15日,被告王邦琴以收购毛茶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2012年4月6日原告同被告王邦琴、周孙桥、陈斌、宋祖平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35020120120017019《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邦琴、周孙桥、陈斌、宋祖平以担保人身份提供抵押担保。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9万元,期限1年(从2012年4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实际执行年利率为8.528%),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2年4月6日原告同被告王邦琴、周孙桥、陈斌、宋祖平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被告王邦琴、周孙桥以周宁县的房地产作为抵押,被告陈斌、宋祖平以周宁县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4月6日原告将贷款99万元人民币发放给被告王邦琴。被告王邦琴、周孙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陈斌、宋祖平依法登记结婚,均属合法的婚姻关系。2013年4月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邦琴借故不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至2013年6月6日,被告王邦琴结欠原告本金99万元、利息为107273.14元(正常利息85599.80元+逾期利息19948.50元+复利1724.84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上述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告王邦琴、周孙桥、陈斌、宋祖平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邦琴于2012年4月借款99万元,2013年4月贷款到期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本息系属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还款付息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邦琴与周孙桥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王邦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孙桥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责任。因被告王邦琴、周孙桥违约,原告主张按照《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邦琴、周孙桥、陈斌、宋祖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邦琴、周孙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99万元。二、被告王邦琴、周孙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清偿借款利息85599.80元。三、被告王邦琴、周孙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清偿借款逾期利息19948.50元(逾期利息计至2013年6月6日),之后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顺延至实际清偿日止。四、被告王邦琴、周孙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清偿借款利息85599.80元的复利1724.84元(复利计至2013年6月6日),之后复利按合同约定继续顺延至实际清偿日止。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享有抵押权,可以从被告王邦琴、周孙桥所有的位于周宁县的房地产和被告陈斌、宋祖平所有的位于周宁县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陈斌、宋祖平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邦琴、周孙桥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7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负担2000元,由被告王邦琴、周孙桥、陈斌、宋祖平共同负担12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孙秋审 判 员  徐旭彪人民陪审员  李圣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熠龙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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