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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潘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潘某,农民。被告朱某,农民。原告潘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1993年经别人介绍,我同被告相识。经短时间接触,匆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1994年农历9月24日,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结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差距太大,根本无法生活在一起,被告好吃懒做,家务活一点也不做。1995年农历9月26日,我们的儿子朱某甲出生。很短时间后被告又开始和我生气。2007年之后,被告迷恋网络,多次因上网聊天和我争执。2012年农历正月初五晚上,被告又因琐事同我争吵,竟用热水朝我身上浇,致我身体多处烧伤。我同被告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2012年我起诉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请求,现请求依法判令我同被告离婚;财产合理分割。被告朱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2012)成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对原告提交证据(2012)成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质证认为对判决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九月二十四举行了典礼仪式。婚后双方感情一般。1995年农历九月二十六日生儿子朱某甲,现已当兵。2012年农历正月初五原、被告因家务事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并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未回家与被告生活,时隔六个月,原告又向本院起诉离婚,应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原、被告当庭均已承认无共同财产及债务,且原告当庭已表示放弃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志刚审判员  武红磊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青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