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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5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张朝阳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汪小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汪小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677号原告张朝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夏水祥。委托代理人邹志。被告汪小勇。原告张朝阳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汪小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朝阳、被告永安财险及被告汪小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朝阳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汪小勇驾驶其本人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03线南环路(现更名为南秀路)南侧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小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首次治疗费用已经法院处理完毕,并得到赔偿。现为二次治疗费用,故起诉至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895.67元、误工费3300元(110元/天×30天)、护理费770元(11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350元(50元/天×7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10665.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险、汪小勇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永安财险认为医药费金额应扣除非医保费用634.10元,认可4261.57元;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住院伙食补助的时间没有异议,但每日赔付标准过高,应当分别按照90元/天、80元/天和3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的伤势且未有医疗机构出具需要营养的证明,不予认可营养费;交通费,没有有效票据,认可200元。被告承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向永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内,且原告曾于2013年1月18日已就前期费用与两被告在法院进行调解,并业已得到赔付25469.68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77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误工费3294元(109.80元/天×30天)、护理费768.60元(109.80元/天×7天)、交通费200元,合计9383.6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永安财险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永安财险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朝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383.6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交纳33元,由张朝阳负担8元,汪小勇负担25元。该款张朝阳已预交,其同意汪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赵 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蒋亚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