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辖终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欧颐鞋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华惠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欧颐鞋业有限公司,宁波市华惠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8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欧颐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华惠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盛。上诉人杭州欧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华惠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235号就管辖权异议所作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欧颐公司、华惠公司合作过程中共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合同中载明由华惠公司提供定作的鞋子款式图样,由欧颐公司依照图样加工定作相应型号的鞋子。同时,由华惠公司提供、指定鞋子的原材料给欧颐公司,即由华惠公司指定材料供货商,确定材料材质、颜色、数量,由材料商直接送货至欧颐公司处。其中大底(主材)、鞋盒及其他材料的费用由华惠公司承担,欧颐公司仅依据合同约定承担吊牌、尺码标等辅材材料费用。且欧颐公司在生产制作鞋子过程中,均接受华惠公司全程指令,从样品的确认到鞋子包装的要求,从鞋子的款式、材质、颜色到鞋底滴标的张贴位置均接受华惠公司监督,且必须依照华惠公司指令随时进行无条件修改,直至符合要求,并最终将生产制作的成品交付华惠公司。综上,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符合承揽特征,合同权利义务所指向的是生产特定产品并交付的行为,而不是现有物的买卖关系。原审法院将华惠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直接送达给欧颐公司,却未告知其有答辩及补充证据的权利,导致欧颐公司在本案管辖权异议过程中没有行使答辩权。请求二审法院厘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欧颐公司、华惠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虽有华惠公司对货物的要求情况内容,但因双方当事人明确合同名称为“购销合同”,故在形式审查阶段,原审法院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并据此认定其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从而将本案移送华惠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该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对欧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迎华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冰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