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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4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4130号原告陈某,居民。被告黄某,居民。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谈恋,于××××年××月××日生儿子黄某甲,××××年××月××日补办结婚证,被告有外遇,自2012年10月2日离家,至今未回,被告未尽家庭义务,未尽抚养儿子的义务,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儿子黄某甲由谁直接抚养由儿子决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黄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自由恋爱后同居,××××年××月××日生儿子黄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双方在龙海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处于分居状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基础。婚后因琐事分居,对夫妻感情造成了较大影响,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婚姻关系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峰扬审 判 员  康建盛人民陪审员  吴 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尤松松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