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云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雷水旺与雷刘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水旺,雷刘平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民初字第301号原告:雷水旺,农民。委托代理人:叶永军,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刘平,农民。原告雷水旺与被告雷刘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凯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水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永军、被告雷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水旺起诉称,原告户于1981年承包了位于安溪乡黄处村湖西弄(磨石坑)的农田,原告户仅有原告与其母亲两人,原告母亲于2004年去世,因原告身体不好,耕种困难,于2008年10月15日与被告签订协议,将上述原告所承包的农田租赁给被告耕种。2012年上半年,因程宅村公墓建设需要,征用了上述原告的部分农田,白龙山街道将补偿费58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原告得知此事后要求被告返还该笔补偿费,但被告拒绝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费5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雷水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一、原身份证复印件、五保户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身份;二、土地承包权证复印件、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征用之农田系原告户合法承包的农田的事实;三、转让协议合同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曾于2008年10月15日将其承包的黄处村湖西弄磨石坑的农田租给被告的事实;四、雷水旺与雷刘平农田转让纠纷调解纪要复印件一份,待证诉争的土地征用款经调解未达成一至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其中证据二中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是1951年的,土地已再次承包。被告雷刘平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有偿流转农田事先已征求村民小组长与村委会主任的同意,原、被告同为安溪畲族乡黄处村村民,2008年10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表达了希望将其承包的一亩五分农田(在湖西弄磨石坑)承包经营权有偿流转给被告,被告询问村民小组长与村委会主任,他们说同村民小组户与户之间相互转让农田是可以的。二、原、被告签订农田转让合同是真实、自愿的,该协议中明确写道“双方不得反悔”并加盖了黄处村第三村民小组和黄处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2008年10月17日,原告将自己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交给被告,土地发包方也在该证上盖了章,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符合规定并经发包方同意的。三、原、被告已签订协议,原告已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告,该笔土地补偿费应为被告所有。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证的证明材料有:土地承包权证复印件、转让协议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诉争土地已经转让给被告。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所举的证据,转让协议合同和土地承包权证上的签字是原告写的,但协议上的在场人签字和公章都是后来加上去的,原、被告签合同时并没有人在场。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的土地承包权证予以确认,对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因土地已经再次承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签订转让协议合同,双方约定将原告所承包的一亩五分农田转让给被告,转让期限为70年,转让费为6000元,当场付清。2008年10月17日,原告将该农田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交给了被告,双方在该证上注明“此田转让”并签字。安溪畲族乡黄处村村民委员会与黄处村第三村民小组也在该协议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上盖章予以确认。后双方已履行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协议,将原告所承包的一亩五分农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并经发包方同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遵守,原告基于对该农田的原承包经营权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水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雷水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