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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曹建党与胡汉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党,胡汉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商初字第550号原告曹建党,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胡汉星,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李志鹏,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建党诉被告胡汉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党、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党诉称,被告胡汉星分别于2011年2月13日、4月13日、5月27日,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46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共计396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30‰。但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96000元及利息。被告胡汉星辩称,1.原告仅能证实交付被告140000元、76000元,剩余借款未交付被告;2.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不应支持利息诉求;3.2011年2月13日、5月27日的140000元和76000元借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汉星分别于2011年2月13日、4月13日、5月27日向原告曹建党出具借条各一张,分别注明借到现金146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其中,4月13日的借条还注明“期限一年”。2013年2月28日,被告胡汉星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高峰、曹建党现金50000元”。2011年2月13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140000元,剩余6000元未予交付;2011年5月27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76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24000元。其他两笔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上述借款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胡汉星本人第一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借款交付事实,本院在第二次开庭前向被告作出必须到庭参加诉讼通知书,但被告胡汉星本人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再查明,高峰与原告曹建党系夫妻关系,对于2013年2月28日的50000元借款,高峰委托曹建党向被告追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四张、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二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胡汉星向原告曹建党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胡汉星分四次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四张借条在案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自认有6000元借款未交付,故被告需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9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2011年2月13日、5月27日及2013年2月28日的三笔借款不应计算利息;2011年4月13日的100000元借款约定借期一年,被告未按期还款,应自借款到期次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于被告辩称的仅收到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的21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四张借条中均注明“收到现金……元”,并未指定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本院为核实原告所述交付现金的事实,通知被告胡汉星本人到庭与原告对质,但被告本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理人以被告未收到借款为由进行抗辩,但对于未收到借款却不向原告追索借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被告所辩不予采信。因2011年2月13日、5月27日的两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对于被告辩称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汉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建党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曹建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曹建党负担148元,由被告胡汉星负担9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华审判员  柳鹏飞审判员  李 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