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商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贾素芹与王爱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素芹,王爱丽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商初字第724号原告贾素芹,女,1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李加凯,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爱丽,女,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曹县永鑫物流的业主。原告贾素芹与被告王爱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素芹及其委托代理人XX超,被告王爱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原告委托被告将4包玉米种子托运到河南省濮阳红满天种子公司,由于被告工作失误,致使濮阳红满天种子公司没有及时收到货物,由于当时气温较高,造成种子报废,濮阳红满天种子公司拒收该批货物,货物价值595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到濮阳协商未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请求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950元。被告托运时没有告诉原告如对方一星期收不到货,由原告告知被告,让被告负责查货。被告辩称:原告委托被告托运货物属实,但托运时被告曾告知原告在对方一星期收不到货物时告诉被告,由被告负责查货,但原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告知被告对方没有收到货物。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曹县永鑫物流的货运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将玉米种子交给被告托运的事实。3、2013年8月20日河南濮阳红满天种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购进和退回其玉米种子,退回的玉米种子未能及时交付给濮阳红满天种子公司,给原告造成货物损失5950元。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分析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其证据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经营种子和化肥业务,2013年春天从河南濮阳红满天种子公司购进一批玉米种子。2013年7月13日,原告将销售后剩余的119包玉米种子交给被告托运给濮阳红满天种子公司,种子每包50元,计货款5950元;被告交给原告永鑫物流的货运凭证一份,该凭证发货人和收货人栏内被告均未填写发货人和收货人姓名,但在发货人和收货人的电话栏内则分别填写了原告和河南濮阳红满天种子公司的电话号码;被告当时允诺原告的货物可在二三天内运送给收货人。之后,被告按其托运货物的流程先将货物发送到菏泽转运站,由菏泽转运站将货物发送到濮阳货物转运站,再由濮阳转运站将货物运送给收货人。菏泽转运站将货物交给濮阳转运站时,将收货人的电话号码写错,货物到濮阳后,濮阳转运站无法电话通知收货人,该批货物至今仍存放在濮阳转运站。2013年8月9日原告与濮阳红满天种子公司通电话时,濮阳红满天种子公司才知道原告向其退货的事实。2013年8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问询,被告通知菏泽及濮阳转运站,但濮阳红满天种子公司以托运的种子由于气温较高,种子已报废为由拒收该批货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一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的期限内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托运,被告向原告交付货运凭证,双方成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托运人,被告为承运人。承运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货物送达给收货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达给收货人,属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货物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595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去河南省濮阳处理问题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其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的相关证据,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托运货物时曾告知原告在收货人一星期未能收到货物时通知被告,由被告查货,对此原告否认,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丽赔偿给原告贾素芹货物损失5950元。二、驳回原告贾素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爱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