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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朱龙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93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深龙刑初字第27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9日22时30分许��被害人何某乙在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富地岗与被告人朱某因赌博发生纠纷。后朱某到其朋友张某(另案处理)家中告知纠纷一事,要求张某与其一起去教训何某乙,张某同意。当晚23时许,朱某和张某在坪地街道富地岗市场门口遇见何某乙,朱某持事先带来的钢管对何某乙进行殴打,何某乙用手挡开后准备逃跑时被张某追上,张某将何某乙摁到地上,朱某用钢管殴打何某乙的腿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法,因打牌与人发生纠纷后,蓄意报复,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朱某提出被害人何某甲有错在先;公诉机关已认定从轻,法院并没有从轻判决,而是以量刑书的最高判决;请求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无视国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朱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而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蓄意报复,属情节严重,理当从重处罚,况且原审根据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已经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因此,上诉人再次要求从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周 祖 文代理审判员 叶 金 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磊(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