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一终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维光与张凤英等六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维光,张凤英,韩光科,韩娟,韩飞,韩志夫,周兰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一终字第00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维光,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少村,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英,女,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光科,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张凤英,系张凤英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娟,女,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张凤英,系张凤英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飞,女,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张凤英,系张凤英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志夫,男,193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兰英,女,193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韩志夫,系韩志夫之妻。上述六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道宇,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维光因与被上诉人张凤英、韩光科、韩娟、韩飞、韩志夫、周兰英(简称张凤英等六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3)烈民一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维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村,被上诉人张凤英、韩光科、韩飞及其与被上诉人韩娟、韩志夫、周兰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韩新民向李维光提供劳动服务,李维光按照工种和时间支付报酬。2013年3月26日,韩新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随即被送往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李维光预缴医疗费44300元,韩新民现已死亡。张凤英系韩新民之妻,韩光科系韩新民之子,韩娟系韩新民之女,韩飞系韩新民之女,韩志夫系韩新民之父,周兰英系韩新民之母。2013年4月5日,经中间人调解,李维光与韩光科达成协议书一份。在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张凤英等六人认可韩光科收到李维光4.9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韩新民、韩志夫、周兰英系农业户口。张凤英具有劳动能力。韩光科、韩娟、韩飞均已成年。韩志夫和周兰英已超过70周岁,育有六位子女。2013年4月9日,张凤英等六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维光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4706.4元;2.诉讼费用由李维光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韩新民按照李维光指示和安排提供劳务,李维光支付相应报酬,两者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韩新民与李维光之间系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维光在韩新民提供劳务时,没有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张凤英等六人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李维光对医药费4366.4元不予认可,张凤英等六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张凤英等六人医药费4366.4元赔偿请求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张凤英等六人未举证证明因误工实际所受的损失情况,酌定误工损失为500元(50元/天×10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张凤英等六人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情况及护理人员因护理韩新民减少收入的情况,酌定护理费为600元(60元/天×10天)。4.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张凤英等六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其有关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5.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张凤英等六人主张的丧葬费2万元并未超过上述计算标准,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张凤英在庭审中表示其具有劳动能力,对有关张凤英扶养费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被扶养人的具体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9260元(5556元×5×2÷6)。7.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张凤英等六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4322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8.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本案具体案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6万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99580元。综合案件情况,确定由李维光承担80%责任,即应赔偿张凤英等六人15966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9万元,李维光还应赔偿张凤英等六人1106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李维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张凤英等六人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9664元(包括李维光已支付的49000元);二、驳回张凤英等六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张凤英等六人共同负担265元,李维光负担1059元。宣判后,李维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维光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二层楼房基本建成,仅在二楼留有一个施工洞未堵上,以便向下扔施工工具和垃圾。韩新民即是在洞口扔物品时向外扑倒后头部着地的,该工作条件并不存在安全隐患,亦不需要采取安全措施。李维光带领的是一个松散的施工队,只在农闲时给附近村民建房。施工队既不是建筑公司,也没有专业技术人员。原审以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为由认定李维光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2.根据韩新民的住院病历,韩新民的手脚并未受伤,却有大面积脑梗塞且脑疝形成、病灶软化。由此可见,韩新民系在脑梗塞病发昏厥后倒地。虽然张凤英等六人对此不认可,但一审法院完全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程序予以查明。3.原判决对部分赔偿项目认定错误。李维光为韩新民预缴了医疗费44300元,张凤英等六人予以认可,原判决对此却未作处理。李维光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凤英等六人当庭将其赔偿清单的第七项阐明为不含误工费,原审认定误工费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张凤英等六人的诉讼请求(已付的93300元李维光不要求返还),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张凤英等六人共同负担。张凤英等六人在庭审中辩称:1.李维光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亦未举证证明其对韩新民进行了安全教育。李维光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2.相关病案资料对韩新民的死因叙述得很清楚,李维光认为韩新民的死亡是自身疾病所致,与事实不符。3.根据传统民法理论,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审仅判决李维光承担80%的责任,不能令人信服。4.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限为8万元,原审确定的2.6万元过低。李维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二审中,李维光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张某某述称:事发时,其与韩新民正在二楼清理房间,韩新民是在往楼下搬竹排时从走廊掉下去的。当时走廊没有安装栏杆,也没有设置安全绳。双方当事人均对证人张某某证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在二楼清理竹排过程中,韩新民从未安装栏杆的走廊处坠下。韩新民被送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时意识昏迷,右侧肢体偏瘫;韩新民出院时病情危重,处于深度昏迷状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李维光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如应承担,责任比例与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本案中,韩新民在向李维光提供劳务过程中从二楼坠下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维光个人无建筑施工资质,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以致发生本案事故,具有明显的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李维光上诉主张韩新民系在施工洞处扑倒,无安全隐患,亦不需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李维光另上诉主张韩新民由于脑梗致其昏厥后倒地,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韩新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本案事故的发生与其自身疏忽大意的过失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原审确定李维光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李维光为韩新民预缴了医疗费44300元,因张凤英等六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并不包括该部分费用,李维光亦未提出反诉,原审未作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韩新民住院时病情危重,需二人护理。虽然张凤英等六人并未请求赔偿误工费,但考虑到原审仅支持一人的护理费,本院依法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调整。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过错大小、损害后果、侵权行为具体情节等,原审确定为2.6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李维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上诉人李维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祥昆审判员 刘 静审判员 郑海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文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