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三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与山西永恒工贸有限公司、王东保、王东庆、赵玉秀、中国外运山西公司、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山西永恒工贸有限公司,王东保,王东庆,赵玉秀,中国外运山西公司,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三民三金初字第2号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被告山西永恒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王东保,男。被告王东庆,男。被告赵玉秀,女。被告中国外运山西公司。被告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诉被告山西永恒工贸有限公司、王东保、王东庆、赵玉秀、中国外运山西公司、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分别向被告山西永恒工贸有限公司、王东保、王东庆、赵玉秀、中国外运山西公司、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被告山西永恒工贸有限公司、王东保、王东庆、赵玉秀在答辩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9月7日裁定“准许被申请人山西省永恒工贸有限公司进行重整”,有关山西永恒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只能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即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中国外运山西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中国外运山西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国外运山西公司与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动产监管协议中明确约定“向丙方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应当由中国外运山西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已于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向我院起诉前,作出准许山西省永恒工贸有限公司进行重整的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有关山西省永恒工贸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应由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中国外运山西公司与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动产监管协议中约定“向丙方(中国外运山西公司)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对地域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约定,因此该约定不能视为双方约定纠纷由中国外运山西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国外运山西公司与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之间的动产监管协议是由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与山西省永恒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附随产生的质押物监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及合同性质,由合同履行地即质押物所在地法院审理较为适宜,因此应由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山西永恒工贸有限公司、王东保、王东庆、赵玉秀、中外运山西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琦审 判 员 张 玮代理审判员 张攀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