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扬中中禧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陆文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中禧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陆文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扬中中禧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纪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奚柏俊,男,1978年7月30日生,汉族,特别授权。被告陆文军。原告扬中中禧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文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炳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中中禧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柏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文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该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中中禧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陆文军以经济困难为由,多次向我方借款周转,从2012年5月22日到2012年8月23日分5次共计借款1万元,并承诺年底偿还,但被告未能履行承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不还,于是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文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文军原系原告扬中中禧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供销员,被告陆文军分别于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元借条一份、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元借条一份、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元的借条一份。以上三份借条均有被告陆文军本人签字确认。另查明,原告扬中中禧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纪明分别于2012年7月2日和2012年8月23日通过银行电汇方式向被告陆文军银行账号为62×××21中汇款2笔,金额共计为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交易凭单、扬中中禧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陆文军原系原告扬中中禧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挂靠的供销员。其向原告扬中中禧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借款用于洽谈签订业务,并以签订的业务获取报酬,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被告陆文军分别于2012年5月22日、2012年6月14日及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总额为7000元的借条,均有被告陆文军本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笔债务,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或以其劳动报酬予以抵偿,其拖欠不还,于法无据。被告陆文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但扬中中禧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以其法定代表人胡纪明名义通过银行电汇金额为3000元给被告陆文军,仅向法庭提交了该转账凭证及公司账户出账单,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笔汇款为借款,本院认为该笔转账凭证不论是胡纪明本人还是扬中中禧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陆文军转账,仅能证明双方存在转账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陆文军返还该3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扬中中禧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胡纪明可在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借款关系的证据后,另行向被告陆文军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文军欠原告扬中中禧电力科技有限公司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扬中中禧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文军负担(原告已预先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刘炳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 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