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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拉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贤航与西藏长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贤航,西藏长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拉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李贤航,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鹤上镇人,经商,现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西藏日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藏长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杨清森,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龚德江,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贤航诉被告西藏长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建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拉姆、杨东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贤航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告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贤航诉称,2012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凯旋盛世综合楼的工地上提供钢筋,合同第三款约定“货款的支付第一批付款:送满钢材数量满400吨付钢材货款100万。第二批付款:在2012年11月25日前支付钢筋货款200万。第三批付款:所有货款在2013年1月10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方在收到钢筋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3797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6898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李贤航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合法;2、《钢材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凯旋盛世综合楼提供钢材,合同约定付款期限、验收方式、违约赔偿方式以及签订合同时有法人杨清森,委托代理人李平的签字;3、15张回单,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凯旋盛世综合楼总共提供579.242吨的钢材及所欠货款为2537974元;4、对账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37974元的事实。被告长江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购货方的验收人员为黄治德,没有黄治德签字的回单及对账单,我方不予认可,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被告长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凯旋盛世综合楼的工地上提供钢筋,合同约定总工程钢筋用量为1200吨(备注:具体购销量及数额以实际供货的数量和金额为准)。在该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与第三方对被告承建的该工程有关事宜发生纠纷,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供货义务,经双方对账以及回单显示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的钢材数量为579.242吨,总价款为2537974元。合同第三款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第一批付款:送满钢材数量满400吨付钢材货款100万。第二批付款:在2012年11月25日前支付钢筋货款200万。第三批付款:所有货款在2013年1月10日前全部付清。”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任何货款。另查明,李平为被告长江公司的项目法人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上述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5份回单、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钢材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双方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有长江公司的法人杨清森、项目负责人李平的签字,而且加盖有长江公司的公章,可以确认为公司行为。被告虽对合同中法人杨清森的签字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且对李平的签字、长江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针对原告提出的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而被告称合同约定的总工程钢筋量为1200吨,是履行中断状态的争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总工程钢筋为1200吨,但因被告与第三方对凯旋盛世综合楼的施工产生纠纷,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供货,因此根据合同备注明确写明具体购销量及数额按实际供货的数量和金额为准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实际履行供钢材579.242吨的义务,被告理应承担付款义务。二、对于原告请求支付货款2537974元的主张。原告对此提交了15张回单和一份对账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凯旋盛世综合楼总共提供579.242吨的钢材及所欠货款为253797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中7份回单(送货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2012年10月1日(两份)、2012年10月4日、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0月28日)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7份回单涉及钢材278.158吨,其货款为121287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8份回单及对账单提出如下异议:1、送货时间为2012年10月21日(两份)、2012年10月24日上的收货人“雷”的签字,并不是我方指定的收货人,也不是我方的工作人员,不予认可。2、对送货时间为2012年10月6日、2012年10月9日、2012年11月1日、2012年11月2日中收货人黄治德的签字申请鉴定,若属实予以认可。3、送货时间为2012年9月27日回单中有陆件生锈严重的经供方同意退换,但未换货。故对螺纹钢(酒钢)#22、#25号所涉及的款项和数量不予认可。4、在对账单上的核对人苟现琼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平只是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在对账单及回单上的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购货方的验收人员为黄治德,但李平作为被告长江公司的项目法人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在其负责凯旋盛世工地的施工期间,对原告按照约定将钢材送至凯旋盛世项目部时,在回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收到原告所供的钢材。原告所供的钢材是否验收合格虽没有黄治德的签字,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收到钢材后的约定期限内就质量或数量提出异议的事实,故对被告提出没有黄治德的签字不予以认可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时对4份回单中黄治德的签字申请了鉴定。本院认为,4份回单均有项目部经理李平的签字,由于被告对李平的签字及身份不持异议,因此根据上述理由黄治德在该回单上的签字真伪不影响该4份回单中所涉及的钢材由被告收到的事实,故未予批准被告的鉴定申请;对于送货时间为2012年9月27日的回单中被告称螺纹钢(酒钢)#22、#25号是退货,并未换货。本院认为,该回单虽注明“有陆件生锈严重的经供方同意退换”,但随后于2012年12月18日形成的对账单所记载的吨数与2012年9月27日回单上的吨数一致,说明被告认可其收到该部分钢材,且此时未注明存在质量问题应当退换的事项,故被告提出的该项异议不成立。原告向法庭作为参考所提交的情况反映、长江公司藏长建司发(2013)031号文件上显示李平为长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李平的身份被告方予以认可,被告虽对对账单上李平的签字是否超出权限以及对苟现琼的身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货款2537974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268987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所有货款的给付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而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延迟一日,按延期付款总额的5‰支付,对此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1268987元虽没有按约定计算所得金额之多,但是否为其实际损失也并不明确,因此对违约金本院适当予以调整,应以实际拖欠的货款2537974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2537974元×6.00%÷365天×282天×4倍=470603元),对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藏长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贤航支付拖欠的货款2537974元,违约金470603元。以上共计3008577元;二、驳回原告李贤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56元(原告李贤航已预交),由原告李贤航承担7813.2元,由被告西藏长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94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欧阳建川审判员 拉  姆审判员 杨 东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永青措姆 微信公众号“”